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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严某。被告:施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吵架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恶习已无法改掉,且被告脾气暴躁,无法交流,对家庭冷漠,对女儿毫不关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6日离开被告家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海宁市盐官镇郭店村吴家浜33号的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及婚生女施某乙的身份情况,其出生于××××年××月××日。3、海宁市农村村民建住宅呈报、审批表1份。证明坐落于海宁盐官镇郭店村吴家浜33号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日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驳回原告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满二年,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海宁市郭店村吴家浜33号的房屋一幢,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严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 芳书 记 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