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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富星和宝黏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衢州恒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富星和宝黏胶工业有限公司,衢州恒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539号原告:衢州市富星和宝黏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边垅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定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恒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东风,经理。原告衢州市富星和宝黏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为与被告衢州恒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星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8日,3月9日,原被告双方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采购3030D结构胶及2020A卫生巾背胶,并就产品单价、数量、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实际供货总计货款为1286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而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8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据实结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单价、数量、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处购买3030D结构胶及2020A卫生巾背胶,共计货款128640元的事实;3、富星公司产品《发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送货物,且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货物;4、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星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及3月9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030D结构胶及2020A卫生巾背胶,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需方仓库,货到后50天内付款,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在供方即本案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8640元的货物,最后一笔货物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富星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富星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就违约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后50天内付款”,原告按照案涉最后一笔货物送达后满50天为违约利息起算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恒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富星和宝黏胶工业有限公司12864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衢州恒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非税收财政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31×××01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