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元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科,绰号杨六。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科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元科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林燕为其辩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科及辩护人张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元科伙同龚某、罗某、陶某、李某(均已判刑)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先由陶某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崇福镇一桥边,被告人杨元科与罗某遂即将被害人陈某强行押至由龚某与李某联系的面包车内,并将被害人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西村樊家埭22-2号租房,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黑色天时达手机1部(价值450元)及银行卡一张,后由被告人杨元科、龚某从该银行卡内取得现金2100元。此后,被告人杨元科等人继续关押被害人陈某,将其拘禁在王店镇花苑宾馆206房间,逼迫陈某向朋友打电话借钱。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元科等人欲将陈某带回镇西村樊家埭租房时,因被害人陈某当街呼救而脱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元科家属代为退赃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龚某、罗某、陶某、李某、邝华冰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元科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赃,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元科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请求对杨元科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元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25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