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某经过���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某街二巷时,与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发生口角,并被该两男子追打。被告人任某便跑到顺德区杏坛镇某某市场一水果摊档拿起一把水果刀跑到某某市场后门时,看到被害人谭某正在锁摩托车,以为谭某是殴打他的那两名男子的同伙,便与谭某吵了几句后,拿起水果刀砍了谭某的背部一刀后逃到杏坛右滩大桥附近将刀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已对被害人谭某赔偿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