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中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栗军证言、证人路某证言、证人陈某甲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