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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龙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军,别名“元仔”,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龙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桂林苏桥园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永福县苏桥镇苏桥工业园一号标准厂房(以下简称“一号标准厂房”)是已经安装完毕但未投入生产使用的标准厂房。2014年3月13日晚至l4日凌晨,被告人黄龙军伙同蒙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一号标准厂房,盗剪该厂房北4楼标准厂房内已安装完毕但未投入生产使用的3*185+2*95(型号)电缆线81.6m。盗窃得手后,黄龙军联系一辆小货车将所盗电缆线拉至赵某某(已判刑)在永福县苏桥镇树桥村村口开设的废旧收购站存放。2014年3月14日晚,蒙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5日凌晨,在路上拦截并抓获正在把盗窃所得的电缆线拉往桂林销赃的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龙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剪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5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盗电缆线胶皮相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盗窃后在现场将电缆线剥皮,并将外皮丢弃在现场及被盗电缆线的规格、长度等外观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龙军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龙军系累犯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龙军的到案过程。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王某某伙同蒙某某、黄龙军去一号标准厂房,盗剪该厂房北4楼标准厂房内的电缆线,后将盗剪的电缆线拉走并放在赵某某废旧回收站内。2014年3月14日晚上12点多钟,王某某伙同蒙某某以及赵某某一起将盗窃得的电缆线装上赵某某的货车。货车在经过苏桥派出所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拦住了,王某某、蒙某某、赵某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2、同案犯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蒙某某伙同王某某、黄龙军到一号标准厂房,盗剪该厂房北4楼标准厂房内的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拉到苏桥镇树桥村村口赵某某开设的废旧收购站存放。2014年3月14日晚,蒙某某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对其盗窃犯罪投案。2014年3月15日凌晨,正在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往桂林销赃的路上的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拦截并当场抓获。四、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职工龚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苏桥工业园一号标准厂房北面四楼标准厂房内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和被盗现场遗留有被盗电缆线外皮以及损失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龙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至l4日凌晨,其伙同蒙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号标准厂房北4楼标准厂房内已安装完毕但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电缆线的事实。六、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本次涉案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经过鉴定:一号标准厂房北4楼标准厂房被盗3*85+2*95(型号)电缆线81.6m,价值37536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现状和被盗电线的位置、规格、长度等情况。(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蒙某某辨认出黄龙军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一号标准厂房电缆线的人;王某某辨认出黄龙军是2014年3月13日与其及蒙某某一起到一号标准厂房盗窃电线的人;被告人黄龙军辨认出其伙同蒙某某、王某某盗窃的地点是一号标准厂房北楼四楼标准厂房内,并辨认出盗窃电缆线的位置、长度。证实以上事实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剪的手段盗窃工业园区一号标准厂房内已安装但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电缆线,盗窃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黄龙军与同案犯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龙军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黄龙军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内安装好了的电缆线,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盗窃数额,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黄龙军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黄龙军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黄龙军与他人共谋后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其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龙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黄龙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龙军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黄龙军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其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盗窃性质、数额、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作出适当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