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臣诉被告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臣,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李贵臣,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贵臣诉被告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亿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臣、被告延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臣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拆迁原告房屋27.97平方米,回迁房屋69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交付房屋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共计14800元。被告延亿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有误,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11个月的补助费4400元及取暖费1200元,我们同意支付。2014年10月1日交付钥匙时原告没有取钥匙,去年的取暖费没有交,房屋差价也没有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被告应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取暖补助费。证据2.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x号文件,证明超过18个月安置补助费应加倍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27.97平方米,回迁房屋69平方米,原告交付房屋差价款110166元,被告补偿原告附属物、装修补偿金5499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非住宅综合补助费4800元、越冬采暖补助费1200元、搬迁奖励5000元,共计18099元。合同还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签订合同后,被告给原告补偿了2012年至2013年安置费4800元(每月400元)及取暖费12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10月,通知原告取钥匙,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另,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x号文件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期7层以下房屋,超过18个月,自逾期之日起加倍补偿临时安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补偿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安置补助费和取暖补助费,但没有补偿2013年至2015年6月6日的补偿款。双方的争议点在是否已交付房屋,被告主张2014年10月通知原告取钥匙,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延吉市政府文件,被告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及取暖费,并加倍补偿自拆迁之日起超过18个月的安置补助费。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扣除已补偿的12个月,共计34个月X400元=13600元及取暖补助费1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安置补助费13600元及取暖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补偿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11个月的补助费4400元及取暖费12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13600元及取暖补助费1200元,共计14800元。如被告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世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