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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82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原告何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家德、人民陪审员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邵某甲未答辩。原告何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3、证人付某、王某、韩某、黄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网上信息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在网上征婚。被告邵某甲未质证。被告邵某甲未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照片的来源不明;故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如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