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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长英与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英,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伟,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郑飞,徐州市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邵长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居民。被告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经济开发区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山东滕腾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飞,农民。被告徐州市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杏沃村。法定代表人高继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长英诉被告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平安保险公司)、刘伟、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阳光保险公司)、郑飞、徐州市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刘成、被告徐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告刘伟及其与被告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枣庄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被告郑飞、被告徐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英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丈夫驾驶苏C×××××号三轮汽车行驶至310国道228KM+50M处时与被告刘成、刘伟、郑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丈夫受伤,三轮汽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刘成主责,刘伟、郑飞次责,原告及丈夫无责。因原告家中尚有××在家需要照顾,原告及丈夫不能入院治疗。只能接受简单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09.9元。在向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特将驾驶员、车主及投保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9.9元、误工费198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14元。被告徐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2、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赔偿标准,赔偿明细在原告举证后质证。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医疗费的2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本案还涉及到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费用。被告刘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州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刘伟辩称:我是丰华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丰华公司辩称:刘伟系职务行为,丰华公司已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保额且有不计免赔。投保行为是一种风险转移,不仅包含民事侵权也应包括民事诉讼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转移,也属于风险转移的范畴,保险公司的相关文件,违反了风险转移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该部分无效,故诉讼费等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枣庄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其余的意见和徐州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徐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们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其余的意见和徐州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郑飞辩称:我是鹏宇公司的驾驶员,车辆是鹏宇公司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变更车道的被告刘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苏C×××××号小型轿车驶入对面车道,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郑飞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上载胡大敬)、案外人张忠余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上载原告邵长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成、案外人张忠余、案外人胡大敬、原告邵长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伟、郑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长英及案外人张忠余、胡大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9.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成,该车在被告徐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丰华公司,该车在被告枣庄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车辆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鹏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徐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伟系被告丰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郑飞系被告鹏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9月7日,案外人胡大敬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刘成、原告邵长英及案外人张忠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铜山区人民法院胡大敬、张忠余、邵长英、刘成等四人与平安保险、阳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四原告协商,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张忠余、邵长英、刘成、胡大敬的顺序赔偿,不需预留赔偿数额。”说明下方有陈浩、刘成、张良刚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的保单,原、被告出具的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刘伟、郑飞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忠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郑飞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伟作为被告丰华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郑飞作为被告鹏宇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丰华公司、鹏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09.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09.9元,由被告徐州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枣庄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徐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即每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6.63元。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余各项损失共计136.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余各项损失共计136.6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余各项损失共计136.63元;四、驳回原告邵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150元、滕州市丰华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鹏宇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