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兴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兴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修茂。委托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贵。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与被告陈兴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爽,被告陈兴贵的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华公司诉称:被告陈兴贵为原告茂华公司职工,2014年被告因工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以原告克扣工资为由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但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书,其载明的茂华公司每月扣取陈兴贵10%的工资用于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来,原告一直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并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实际按德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统计数据扣去了社保费用。原告并不存在按被告实际工资10%扣取社会保险的问题,二是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多年未提异议,视为认可每月领取工资数额。原告为查明事实,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但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兴贵辩称:原告只有权代扣代缴被告工资,故应扣多少工资就交给社保多少钱,但原告是按被告本人工资总额10%扣,但向社保缴纳时按统筹工资60%缴纳,2003年以后,被告是从银行卡上领取工资,被告无法知晓原告也无法和原告结算被扣缴的工资,故原告应将多扣的社保退还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兴贵系原告茂华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04年1月1日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续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岗位为镗工,工作时间为综合小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件,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为计件,分组核算,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保险,被告每月代扣代缴了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兴贵与原告茂华公司经本院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旌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调解书中还载明:“被告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陈兴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配合原告陈兴贵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兴贵作为申请人以茂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旌阳区劳人事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茂华公司补发多扣申请人的工资35000元,旌阳区劳人事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每月扣取申请人10%的工资用于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茂华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向被告陈兴贵发放工资的明细,载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合计41064.76元,扣取社保2504.04元,扣取社保金额所占工资比例为6.09%。2015年6月10日,原告茂华公司向旌阳区劳人事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确认原告茂华公司向被告陈兴贵足额发放了工资。2015年6月11日,旌阳区劳人事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原告茂华公司向本院起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被告陈兴贵同为原告茂华公司工作人员李世军等人,在与原告茂华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就原告茂华公司没有克扣工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有(2013)旌民初字587至5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终字第324、326等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2013)旌民初字587至5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终字第285、286等十份民事判决书、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453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但不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茂华公司应当提供被告陈兴贵自1999年1月1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止期间,原告茂华公司应当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陈兴贵应发放工资总额、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代扣代缴被告陈兴贵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后实发的工资,用以明确原告茂华公司是否足额向被告陈兴贵发放工资。现原告茂华公司仅能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向被告陈兴贵发放工资的明细,虽然可以证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按向被告发放工资6.09%的比例为被告扣取社保金额,但不能证明被告陈兴贵20**年7月之前及2013年6月以后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