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康某某公司、被告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阜市康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告:曲阜市康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华。被告: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曲阜市康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被告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海、被告康某某公司与被告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76万元,并约定了偿还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76万元,余款逾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324万元及利息;第一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0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某某公司、被告母某某辩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二被告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借款应由真正的借款人来承担。三、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讼损失二十万元是不存在的。五、被告母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贷款人某某公司没有将借款800万元打给借款人。综上,由于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第一被告为曲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借款800万元,由于某某公司到期未还,第一被告同意为其清偿借款。二、第一被告同意代为清偿借款的数额为776万元,以及对该款项偿还的期限、金额进行了约定。三、第一被告如果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向原告支付放弃的24万元及诉讼费用2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为月息2%”。四、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履行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五、协议书在三方签字后已经生效。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证明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一、确认并不能代表事实,也不能违背事实,而且借款数额没有八百万的事实存在,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曲阜某某公司,协议的履行需要其他证据。因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需要交付借款。合同才能生效。而原告并没有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担保合同也没有效力。二、康某某公司及母某某并没有借款。三、诉讼费20万元也是不存在的。利息也违反规定。任何协议都应有基础事实存在才能生效,而本协议并不是借款合同,也不是担保合同。两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四、母某某没有对第一被告履行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上只是写明“丙方为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写明为谁承担责任。另外,如果担保,担保必须是与贷款人签订的才是真正的贷款合同。合同的生效并不都是签字生效,如果合同的事实是实践合同的话,只有在贷款人支付借款后才能生效。证据二、2014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上面有被告注明的“本协议无效”字样,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已作废。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原告都不具有借款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根据。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康某某公司、母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贷款人为某某公司,借款人是某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一致,但是原告在签字后发现该协议书内容存在错误及需要补正的地方,所以重新作出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由三方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已被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所代替,已经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曲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4日前偿还,被告康某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曲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康某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阜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某某公司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康某某公司代曲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776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剩余的24万元。具体偿还方式如下:2014年6月12日前偿付200万元,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76万元,2014年8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9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3月12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协议还约定:康某某公司履行该协议支付第一批200万元后,李某某应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撤诉和解除财产保全;康某某公司如未依照上述偿还方式履行偿还义务,则李某某有权追加放弃的24万元及诉讼费用20万元,未偿还的借款自2014年5月24日根据逾期天数按月息百分之二加付利息,并且按逾期天数承担日百分之一的惩罚性违约金。母某某为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康某某公司随即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了第一批借款200万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2日前,被告康某某公司又按照协议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76万元。但剩余的300万元被告康某某公司未再支付,被告母某某亦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康某某公司偿还借款324万元;赔偿诉讼费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母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拒不偿还剩余的300万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协议中约定如乙方(被告康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则甲方(原告李某某)有权追加放弃的2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母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康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母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阜市康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被告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