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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彦林与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延庆、解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强,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延庆,解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徐强,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余延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延庆,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解力,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市。原告徐彦林与被告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延庆、解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昌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9日,权利人徐强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徐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延庆、解力协助办理吉林市产权证昌字第YX200006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变更徐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裁定将吉林市延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产权证昌字第YX2000061号,建筑面积为98.56平方米]登记为徐强所有,并向房屋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申请执行人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表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李宏轶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