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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仁发独任审理。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11年2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夫妻共同修建一幢二层半砖房。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罗某甲到溪洛渡电站施工区上班,她在家料理家务。被告罗某甲不信任她在家里的经济开支,怀疑她与他人赌博输了钱,双方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6月,因她患心肌炎住院治疗,经医生介绍该病难治愈,被告有娶她人为妻之念,不再拿钱给她治病。被告还骂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她进行殴打,双方的感情恶化。2013年5月,她与被告分居,再无往来。现夫妻分居达两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用她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向她的父亲借款10000元,由她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6月,他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李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已供认不讳。他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同意不再与李某某再有往来。2013年8月,他外出浙江省打工期间,原告再次回到李某某身边。在修建房屋时,原告不理料家务。原告因病住院,不但花光了家里的积蓄,还向罗某丙等人借款6800元。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是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女儿由其抚养,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98300元。在修建房屋时,向罗某丁等人借债100680元,要求原告还清。原告孔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罗其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罗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11年2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夫妻共同修建一幢二层半砖房。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孔某某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对自已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孔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仁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际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