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秀丽与陆国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陆国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黄秀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陆国都,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98号东城国际第一栋1—01、1—02、1—03。负责人黄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丽与被告陆国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梁定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兰春担任记录。原告黄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丽诉称,2014年4月2日8时许,原告在道路行走时,被被告陆国都驾驶的桂L×××××号型小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而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而转到百色右江附院住院治疗,后来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等原因又转到靖西县人民医院再住院治疗,原告总共住院治疗的57天当中,自己承担了医药费3000元,其余的医药费被告陆国都都已垫付。桂L×××××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30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05号),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陆国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丽无责任。2014年11月23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黄秀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同时还评定黄秀丽的护理级别为完全依赖护理。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5075.9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675806.40元,其中医药费3000元(不含陆国都已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自2014年4月2日住院,5月28日出院,共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2138.30元(住院治疗57天,计算为完全护理依赖后再计算20年,每天按66.9元计算,计算公式为:66.9×(57+365×20)=492138.30元),误工费29101.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的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等级鉴定前一日止共435天,每天按66.9元计算),××赔偿金119521.60元(按:6791×20×88%=11952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项共计675806.4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国都负责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4、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时的医嘱;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致残及需要护理依赖级别的事实。被告陆国都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国都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发当时是原告突然横过马路,被告刹车不及才撞上的,原告黄秀丽应当也负20%责任。二、原告的伤残经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三、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碰撞情况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伤残,其原因就是原告本身不配合医院治疗造成的,应当酌情减轻被告20%的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计算方法不正确:1、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不是3000元;2、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包给原告和陪护人员送饭菜,原告无需支付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应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误工费15654.6元,被告对计算公式无异议,但每天66.9元计算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492138.3元,被告认为,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是最长不超过20年,而不是固定赔偿20年;另我国现阶段的平均寿命为70岁左右,原告现已59岁,如再赔偿20年明显过高,应按期5年计算为宜,如到期原告尚健在,可再计算5年,以此类推,具体数额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6、××赔偿金119521.6元,应按6791×20×81%计算,而不是6791×20×88%计算;7、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发票为据,由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结果已被重新鉴定推翻,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五、上述各项损失总数计算出来之后,应当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人民币,再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承担40%比例责任,最后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右江民族医学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因患者不配合治疗,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证实我们所说的原告不配合治疗的事实;2、右江民族医学院费用清单,证实我们主张的原告不配合治疗的事实;3、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收到陆国都的5000元,应该扣除;4、相关医疗的发票,共花去42770.42元,证实原告治疗的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已经交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保险情况,被告陆国都在本公司只买了交强险,本案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针对原告诉求费用有异议方面发表意见:1、营养费过高,请法庭根据酌情判决;2、××赔偿金应该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来判决;3、交通费应该提供票据,但是交通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谁败诉谁承担,这个费用不应该由我们被告来承担。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还要缴费清单和出、入院证明才能证实医疗费的产生。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1、2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右江民族医学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右江民族医学院费用清单、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收到陆国都的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结果已被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日8时许,原告黄秀丽在道路行走时,被被告陆国都驾驶的桂L×××××号型小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而转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等原因又转到靖西县人民医院再住院治疗,原告总共住院治疗57天,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其余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陆国都垫付。2014年6月19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误工费等5000元。被告桂L×××××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30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05号),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陆国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丽无责任。2014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为原告黄秀丽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同时还评定黄秀丽的护理级别为完全依赖护理。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665075.9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国都要求对黄秀丽的伤残及护理级别重新鉴定,经双方确定重新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经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黄秀丽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七级伤残,同时评定黄秀丽的护理级别为完全依赖护理。经重新鉴定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675806.40元,其中医药费3000元(不含陆国都已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自2014年4月2日住院,5月28日出院,共5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2138.30元(住院治疗57天,计算为完全护理依赖后再计算20年,每天按66.9元计算,计算公式为:66.9×(57+365×20)=492138.30元),误工费29101.5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的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等级鉴定前一日止共435天,每天按66.90元计算),××赔偿金119521.60元(按:6791×20×88%=119521.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项共计675806.40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国都负责赔偿。在庭审中,被告陆国都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国都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发时是原告突然横过马路,被告刹车不及才才撞上的。原告黄秀丽本身应当也负一定的责任,应当也负20%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碰撞情况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伤残,其原因就是原告本身不配合医院治疗造成的,应当酌情减轻被告20%的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减轻被告陆国都4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492138.3元,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是最长不超过20年,而不是固定赔偿20年。另我国现阶段的平均寿命为70岁左右,原告现已59岁,如再赔偿20年明显过高,应按期5年计算为宜,如到期原告尚健在,可再计算5年,以此类推,具体数额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119521.6元,应按6791×20×81%计算,而不是6791×20×88%计算。另查明,被告陆国都已付原告治疗的费用42770.42元,已付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05号),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陆国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丽无责任。被告陆国都认为,事发时是原告突然横过马路,被告刹车不及才才撞上的。原告黄秀丽本身应当也负一定的责任,应当也负20%责任,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在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原因的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大队在程序和实体中存在瑕疵。因此,对认定书认定,陆国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丽无责任,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国都以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因患者不配合治疗,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记载用于治疗的针头数量多,证明原告不配合治疗,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原告是因重型颅脑损伤无法控制自己行为,导致患者“不配合治疗”,被告也未能提供因原告的故意行为“不配合治疗”,因而造成原告黄秀丽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和七级的伤残和完全依赖护理的证据,因此,被告陆国都要求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误工费29101.5元过高,应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等级鉴定前一天止共234天计算,66.9元/天×234=15654.60元;护理费,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平均寿命年龄,和原告现已59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15年计算为宜,66.9×(57+365×15)=370090.50元;××赔偿金119521.60元(按6791×20×88%=119521.6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发票为据,由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结果已被重新鉴定推翻,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526266.70元。被告陆国都驾驶的桂L×××××号型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陆国都赔偿原告为526266.70元-120000元=406266.70元,减去被告陆国都已付5000元,被告陆国都实际还赔偿406266.7元-5000元=40126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丽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陆国都赔偿原告黄秀丽经济损失401266.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黄秀丽负担2028元,被告陆国都负担842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光磊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梁定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兰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