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才林与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林,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李才林。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刘传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郇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才林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林委托代理人李晓永与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林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刚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通讯费等共计187562.3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裁判。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环节一一做出详细陈述,同时我公司需对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实际信息进行核实后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的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莲花山旅游路由北向南倒车至任家洼村南路段时,将原告李才林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倒并碾轧,造成原告李才林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4)第05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违法倒车的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才林无责任。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1565.9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子李爱民护理。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以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才林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5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5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1565.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70元/天×108天);4、伙食补助费:4320元(40元/天×108天);5、伤残赔偿金:20199.4元(11882元/年×17年×10%);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入院及检查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100元,以上共计206945.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作为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才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伤残赔偿金20199.4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51565.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04745.3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94745.34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22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刚负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车损、通讯费等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才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474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刚赔偿原告李才林鉴定费2200元(李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才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李才林负担525元,被告李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