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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川,崔原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川,农民。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原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川、崔原君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崔原君犯罪事实部分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川、崔原君至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西缪路225号王某住宅,采用翻墙、爬窗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1300元、黄金手镯4只、黄金长命锁1把、黄金项链2条、黄金挂件1件等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4.5元)及翡翠手镯1只、玛瑙手镯1只、玉佩1块、玉戒指1枚、玉质挂件1件、杂牌手机1部等物(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何川、崔原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崔原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何川、崔原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何川上诉称,其检举了本案证人胡某、杨某的收购赃物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证人胡某、杨某第一次收购何川等人的赃物时即登记销赃人员的信息,在第二次收购后,因怀疑财物来路不明,即报告公安民警,故司法机关未追究胡、杨二人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川、原审被告人崔原君盗窃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俞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川、原审被告人崔原君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胡某、杨某在收购赃物的过程中,有登记销赃人员身份、手机电话信息及向公安民警报告等情形,故司法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2.何川等人的销赃行为属于其应当交待的内容,故即使追究购赃人员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也不符合立功情形。上诉人何川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川、原审被告人崔原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川、原审被告人崔原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川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