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辉,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邓昌广,福建省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忠良,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码350423198307025513。原告李辉与被告李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3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一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46,3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忠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兹有本人李忠良(身份证号码××)于今日向李辉借款56,300元进行资金周转(不计息),本人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2015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李忠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的借款56,3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的6,300元是书写借条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300元,本息合计46,300元;二、被告李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辉的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忠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由被告李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