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德连,南郑县牟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邵某某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仅一周时间,被告提出去南郑县大河坎务工,随即外出至今。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已返还彩礼。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5日自愿在南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仅一周时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亦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时陪嫁财产42吋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带音响的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被子两床、大理石茶几一个现在原告家中。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父母邵某、唐某某协商,由被告父母代被告邵某某退给原告李某彩礼44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结婚证、南郑县法镇茨坝村村委会证明、收条及证人唐某某证言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邵某某婚时陪嫁财产:42吋长虹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带音响的电视柜一个、六门柜一个、被子两床、大理石茶几一个归邵某某所有,暂由李某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人民陪审员 文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