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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继君与刘国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君,刘国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君。委托代理人王继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良。上诉人王继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7时许,刘国良与王继君在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40栋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刘国良在王继君倒地后,继续用拳头对王继君面部实施殴打,致王继君双眼及面部多处受伤。王继君受伤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5月20日,王继君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王继君出院。2013年1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继君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继君此次双眼外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六级残疾,王继君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刘国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另查明:王继君1976年8月28日生,王继君之父王奎群1947年10月20日生,王继君之母郭玉侠1948年12月15日生,王继君之女王子萱2008年11月18日生。上述事实有(2013)昆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户口本、出生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继君的诉讼请��为:1、刘国良赔偿王继君医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68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05298元;2、由刘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王继君增加后期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因琐事争执进而刘国良将王继君打伤,对于双方的责任,(2013)昆刑初字第0098号《刑事判决书》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及冲突的情况已经查明,在本案中,王继君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刘国良对王继君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继君增加后期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王继君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继君主张30000元,双方确认医疗费为26559.01元,原审法院认定26559.01元。2、营养费,王继君主张1800元,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个月,认定王继君营养费为1800元。3、交通费,王继君主张2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继君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定800元。4、误工费,王继君主张6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电子行业标准每年43324元计算,其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审法院认定21662元。5、护理费,王继君主张4500元,庭审时,王继君同意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原审法院认��3600元。以上王继君各项损失共计54421.0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继君主张残疾赔偿金263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6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国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继君损失54421.01元。二、驳回王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446元,由王继君负担4859.46元,由刘国良负担586.54元。上诉人王继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有关王继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与法不符,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做了明确的规定。二、本案中王继君没有任何过错,刘国良对王继君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故刘国良应承担所有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有关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国良承担。被上诉人刘国良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未支持王继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国良将王继君打伤,王继君对此无过错,刘国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故刘国良应赔偿王继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刘国良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继君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王继君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继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王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