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一旭与廖继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旭,廖继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陈一旭。被告廖继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不愚。原告陈一旭诉被告廖继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陈一旭,被告廖继秀的委托代理人谭不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旭诉称: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廖继秀到处宣扬含权消费理念,宣称要在东安县办一个大超市,只要预交1104元,就成为公司小股东,公司按章程分红给每位股东。第一次分红24元,第二次分48元,第三次分96元…照此倍增式分红两年保证回本,五年分红24552元。原告于2009年1月8日交给被告368元,原告根本没有办超市,也没有分一分钱的红利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68元预交消费款。原告陈丙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68元的事实;2、“财富壹佰,消费联盟”宣传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宣扬含权消费理念。被告廖继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原告参与“中国财富壹佰消费联盟”经营模式活动,都是自愿签字申请加入的,不是被告介绍参与该活动的,一切的宣传资料都是“永州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发放的,原告等人多次到公司考察、参观,在对公司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参与的,并签订了申请承诺书,原告交纳的368元消费款,由被告开具收据已交公司办理手续,在公司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原告已分得的红利打入卡上消费。2011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突然停业,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本人也是受害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继秀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办了永州市“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2、永州市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实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廖继秀的私人行为;3、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及爱心助学、富家超市永州开店计划书复印件,拟证实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任命书复印件,拟证实永州市“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为永州市“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负责人;5、授权书复印件,拟证实永州市“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办理注册永州市“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事宜;6、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收取的钱已转付给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廖继秀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发的资料。经审查,被告发的资料是代理公司发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广州富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都是转给个人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所转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永州永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继秀在东安县成立分公司。被告廖继秀于2008年8月26日成立东安分公司后,向原告等人发放了宣传资料,宣传资料称“只要预交1104元,就成为公司小股东,公司按章程分红给每位股东。第一次分红24元,第二次分48元,第三次分96元…照此倍增式分红两年保证回本,五年分红24552元。”原告陈一旭看到宣传单后,于2009年1月8日向永州永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预交了消费款368元,廖继秀作经手人代理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上盖有分公司公章。原告交款后,永州永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分红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继秀返还原告预交的368元。本院认为,被告廖继秀系永州永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成立的永州永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永州永壹佰惠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一旭要求被告廖继秀返还消费款368元的诉讼请求,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一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按规定到本院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