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香涛与杨清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吴香涛,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杨清海,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玲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香涛与被告杨清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涛、被告杨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涛诉称,原告是房东,被告是租户。2014年3月18日晚,在出租房鼓楼区竹林境新村18栋303中,原告与被告因出租房下水道堵塞的责任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动手,造成原告左手第5指指骨近节基底部骨折并关节脱位。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经福州刑侦支队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入省立医院住院,一期治疗告一段落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在被告诉前支付16187.4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未赔偿损失3145.85元。上诉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在2014年5月6日起诉之后又继续进行后续的治疗,包括门诊治疗和从2015年3月11日至l6日再次入住省立医院手术取出钢板治疗,共又耗费医疗费总计6301.01元,住院5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受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7924.01元(医疗费6304.01元,误工费685元,陪护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康复费等的索赔权和诉权;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因被告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隐患的诉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杨清海辩称,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工作证明,按职工工资平均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5.34元/天×5天=426.7元,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已经包含护理费93元,而且医嘱没有特殊护理的要求,因此原告另外聘请陪护人员缺乏依据。原告手指骨折已经进行内固定植入术与内固定拆除手术,医疗已经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要求不符法律规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清海租赁原告吴香涛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竹林境小区18座303单元的房屋。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下水道堵塞问题产生口角,互相拉扯,后原告被被告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左手小拇指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947.65元,被告杨清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187.4元。原告吴香涛于2014年5月6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清海赔偿其损失。后法院判决被告杨清海赔偿原告吴香涛人民币3145.85元。被告已履行该判决。原告吴香涛于2014年5月7日起继续进行后续治疗,门诊七次并住院治疗五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01.01元。现原告就后续治疗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海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3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被告当庭表示自愿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426.7元,可予照准。原告住院治疗五天,护理费按每日123.2元计算,为人民币616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93元,但该费用并非日常护理费用,被告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无必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香涛损失人民币7593.71元;二、驳回原告吴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吴香涛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杨清海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