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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慧欣与马世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欣,马世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周慧欣,女。被告:马世强,男。(缺席)原告周慧欣诉被告马世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新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3月23日婚生女马瑾轩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在这半年多时间里,原告与被告还是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住在娘家,带着孩子,被告没有尽到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马瑾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世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周慧欣经人介绍与被告马世强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在新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马瑾轩。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相识经过及结婚等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周慧欣与被告马世强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又再次向我院诉讼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慧欣要求与被告马世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马瑾轩未满两周岁,还在哺乳期内,对原告请求抚养马瑾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为600元较为合适。被告马世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慧欣与被告马世强离婚。二、婚生女马瑾轩由原告周慧欣抚养,被告马世强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该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之前支付,直至婚生女马瑾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周慧欣承担38元,被告马世强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