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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3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程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提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谎称自己做工程、朋友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或以借为名,骗取苏某、崔某、郁某人民币合计11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起诉指控的第1节事实系其向苏某借款并用来放水,没有欺骗苏某;对起诉指控的第2、3节事实及定性均没有意见。辩护人程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借款人苏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所借8万元是用来放水的,被告人王某并没有虚构事实;2.关于崔某的借款,被告人王某虽然编造了借款用途,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关于郁某的借款,被告人虽然编造了借款用途,但其是心存侥幸,意图通过赌博盈利来还债,亦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有罪,则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有悔过表现;2.被告人王某已全部偿还欠款,且取得谅解;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谎称自己在海安奥体新城做工程,以朋友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或以借为名,骗取苏某、郁某、崔某人民币合计11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7日、19日,以借为名,先后2次骗得苏某人民币合计8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谎称其朋友做工程需要用钱,骗得郁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6日,称其在海南要工程款,以借为名,骗得崔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苏某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3月24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海南省保亭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崔某、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邵某、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程轲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轲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苏某的8万元借款。经查,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证人邵某、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以做工程需要钱为名,向被害人苏某借款8万元,苏某所借出的8万元系分别向邵某、柴某借得,被害人苏某借款的事由即“朋友做工程需要钱”,得到了借款人邵某、柴某的证言的印证,而被告人王某辩称苏某明知其所借的8万元是用来“放水”的(“放水”指在赌场上提供赌资),没有证据佐证。2.关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向三被害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除崔某1000元外)用于赌博及“放水”,其在明知无力偿还后逃往外地。因此,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综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轲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