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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登斌与黄燕强、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登斌,黄燕强,华萍,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05号申请执行人马登斌,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燕强,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华萍,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登斌与被执行人黄燕强、华萍、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登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燕强、华萍、宁夏唐明制药有限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马登斌借款2800000元、利息608533。3元、案件受理费15615.5元,共计3424148.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6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