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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正强与葛伟伟、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强,葛伟伟,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何正强,男。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伟,男。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孙启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茂(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正强诉被告葛伟伟、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强诉称:2015年6月16日21时,被告葛伟伟驾驶豫N755**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事发地段时,豫N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挡板打开后与我驾驶的川RHQ2**小型车发生刮擦,造成川RHQ**号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葛伟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葛伟伟驾驶的豫N755**重型半挂牵引豫N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豫N755**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司已在该财产损失限额内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商丘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过高,且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其诉求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车所有人为葛伟伟,我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利益合伙人,该事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应由葛伟伟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葛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川RHQ2**小型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何正强。豫N755**号车、豫NX8**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豫N755**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16日21时,被告葛伟伟驾驶豫N755**重型半挂牵引豫N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事发地段时,豫NX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挡板打开后与原告何正强驾驶的川RHQ2**小型车发生刮擦,造成川RHQ**号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葛伟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商丘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20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南充弘博天成车业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028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何正强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其车损6828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赔偿金额更正为8028元。庭审中,原告何正强向本院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二张,维修清单一张。用以证实其车损为8028元,但所提供的维修清单金额为6828元。原告何正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被保险人商丘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给付”的答辩意见质证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向何正强赔偿前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清单、交强险保险、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答辩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强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葛伟伟承担全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伟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葛伟伟及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被保险人商丘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但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向何正强赔偿前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车损8028元,虽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佐证,但其提供维修清单的显示的维修费用为682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82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何正强赔偿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正强赔偿2000元。二、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正强赔偿4828元,被告葛伟伟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葛伟伟共同承担。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