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国政诉李彦、何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政,李彦,何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严国政。被告李彦。被告何永。上列原告诉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了诉讼。该案已经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原告为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开采石料,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年底,原告共为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石料8万余方。但在2014年1月28日,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终止了与原告的生产承包合同,并把石料厂承包给第三人。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彦、何永强行撬开我居住的房间,将我购置的材料设备及所开采的石料强行占用,后经过我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给我打了两张欠条,欠条清楚载明,被告李彦欠柴油两桶(价值3270元),被告何永欠电缆三芯线100米、冲击器一个、操作台一台、钻杆15根、钻机电机一台,价值共计7600元(详见欠条)。2014年3月1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到成县人民法院,要求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被告李彦、何永欠条中欠我东西折价的10800元。最终,成县人民法院判令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判令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我支付被告李彦、何永强行占用的材料设备款10800元。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李彦、何永欠我财物,系其个人行为,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无关,我可以向欠条出具人李彦、何永主张材料设备款10800元的债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李彦、何永支付原告材料设备款10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辩称:原告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原告完不成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任务,造成违约,所以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与原告解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当时,我在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原告在搬走其生产设备时,还剩余两桶柴油,因原告曾经经我之手借用过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一桶柴油,所以我要求原告归还,原告没有异议,但要我书写条据,于是我给原告书写了条据。所以,原告交付于我的柴油是应当归还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我仅仅是经手人,且两桶柴油也已经交付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诉称两桶柴油价值3270元,但在移交时并未测量具体有多少升柴油,也没有注明油桶是多大的桶,所以无法计算出两桶柴油价值。因此,原告诉请我给付其327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被告何永辩称:我是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小川镇水磨沟石料厂打工人员,原告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在为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因原告完不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2014年1月,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其解除了生产承包合同。原告在搬走其生产设备时,因其租用的车辆无法一次性将他的生产设备搬走,故将三芯电缆线100米、冲击器一个、操作台一台、钻杆15根、钻机一台暂时移交我为其寄存保管,为了原告取东西时不产生纠纷,我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将以上材料移交给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之后我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辞职。现以上设备应当还存放在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石料厂库房中。原告不愿从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取回设备,是为了免交寄存保管费,现无理起诉让我支付其折价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由原告在成县小川镇水磨沟村为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石料,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与原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将生产经营工程另行发包于他人,原告撤出工地。其实,二被告为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在撤离工地时,于2014年2月21日将两桶柴油交给被告李彦,被告李彦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老严柴油两桶,李彦,水磨沟石料厂,2014.2.21”;同年3月1日,原告将部分设备材料交付给被告何永,被告何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老严:电缆三芯线100米,冲击器一个,操作台一台,钻杆15根,钻机一台。金额合计:柒仟六佰元,小写:7600元,何永,2014.3.1:”。2014年3月10日,原告严国政将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到成县人民法院,要求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给付被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占有的两桶柴油以及设备材料,经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以(2014)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国政违约金50000元,同时判令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严国政支付占有原告柴油、设备材料的折价款10800元(柴油与其他设备进行了折价)。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中对欠有原告柴油、材料设备的问题认为,书写欠条的人为李彦、何永,公司并未对其安排该项工作,所以应当由李彦、何永个人承担责任。该案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柴油、设备材料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成县人民法院关于柴油与材料款的判处内容,并指出“对于该两张欠条,被上诉人(原告严国政)可向欠条出具人另行主张债权”。于是,原告遂起诉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为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收取了原告的财物,并出具了欠条,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虽然,二被告辩称,其寄存原告财物是在为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务行为,但是,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严国政起诉其案件的上诉意见中表示,公司并没有安排其赊欠或者寄存原告严国政的财物,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的柴油以及设备,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彦、何永个人承担。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两份欠条,分别为李彦和何永书写,尽管欠条中出现水磨沟石料厂字样,但上诉人(即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并予以否认,故该两张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即严国政)支付设备款10800元错误。对于该两张欠条,被上诉人可向欠条出具人另行主张其债权。”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彦、何永支付设备款108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彦、何永给付原告设备款之后,可以向成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柴油、设备现已无法找到原物,故可以折价由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何永寄存原告设备在欠条中载明,折价7600元,故以7600元为准;被告李彦认为,两桶柴油无法确定桶的大小,也无法确定桶内装油满不满,故无法确定柴油的价值,但是,在上一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柴油的价值为3200元,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故依法按3200元计算为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六条、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彦支付原告严国政赊欠柴油折价款3200元。二、由被告何永支付原告严国政赊欠材料款折价款7600元。以上执行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支付于原告,如逾期,由被告承担逾期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彦承担20元,被告何永承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帆棣审 判 员 杨文庆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