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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和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和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416号罪犯陈和萍,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金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和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和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和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4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和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和萍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