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邝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邝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号幸福联储酒店停车场处,与驾车准备驶入停车场的陈某发生争执后遂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又共同殴打上前劝阻的李某某,致陈某颈前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损伤等;李某某右肱骨内侧踝骨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李某某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得到了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相关《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黄某某、邝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