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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穗丰加工厂)与林贤糯、黄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林贤糯,黄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34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莱特纸张油墨市场28B09-10。经营者曹伟。委托代理人殷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贤糯。被告黄少琴。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穗丰加工厂)与被告林贤糯、黄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穗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糯、黄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丰加工厂诉称,原告穗丰加工厂、案外人武汉市融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健公司)与被告林贤糯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往来。三方于2014年3月31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林贤糯下欠原告穗丰加工厂、融健公司货款合计1170000元。同日,融健公司将其对被告林贤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穗丰加工厂,被告林贤糯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4月起分期还款。后被告林贤糯未信守承诺。原告穗丰加工厂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黄少琴与被告林贤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穗丰加工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贤糯、黄少琴共同偿付原告穗丰加工厂货款1170000元;2、被告林贤糯、黄少琴支付原告穗丰加工厂欠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林贤糯、黄少琴负担。被告林贤糯、黄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穗丰加工厂、案外人融健公司与被告林贤糯长期存在油墨纸张制品供货合同往来,因被告林贤糯未付清货款,三方于2014年3月31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林贤糯下欠原告穗丰加工厂、融健公司货款合计1170000元。同日,融健公司与原告穗丰加工厂签订协议书,将其对被告林贤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穗丰加工厂并告知被告林贤糯,被告林贤糯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4月起分期还款,每月28日前还款5万元。后被告林贤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穗丰加工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林贤糯、黄少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0日在浙江省苍南县新安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穗丰加工厂提供的往来账目联络函、协议书、承诺书、两被告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穗丰加工厂与被告林贤糯订立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融健公司将享有的被告林贤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穗丰加工厂,根据被告林贤糯于债权转让当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印证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了被告林贤糯,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林贤糯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贤糯应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穗丰加工厂要求被告林贤糯偿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糯未偿付原告穗丰加工厂货款,已造成原告穗丰加工厂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承诺书规定了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林贤糯应按承诺书规定的分期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向原告穗丰加工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穗丰加工厂要求被告林贤糯以总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贤糯、黄少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少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贤糯、黄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糯、黄少琴偿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货款1170000元;二、被告林贤糯、黄少琴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逾期付款利息(按承诺书规定的分期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21072元由被告林贤糯、黄少琴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已预付本院,被告林贤糯、黄少琴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穗丰纸品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