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B×××××正三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亿机械厂路段时,与同向高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车损人民币38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