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林森与杨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林森,杨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656号原告赖林森。被告杨辉敏。原告赖林森与被告杨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杨辉敏及其妻杨素琴以朋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欠款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以投资赣州丽晶国际大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当时此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9日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本金为900000元,月利率为2%。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辉敏归还原告赖林森借款9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转账凭证5张、银行进账单1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前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归还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3、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归还10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9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一张900000元的借条,并将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被告杨辉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辉敏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赖林森与被告杨辉敏是朋友关系。被告杨辉敏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赖林森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取得原告借款1200000元,仅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言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赖林森与被告杨辉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辉敏取得原告赖林森1200000元借款后,仅归还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辉敏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敏应当归还原告赖林森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被告杨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杨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