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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王建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王建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邓永升。委托代理人:黎卓云,女,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王建成,男,汉族。原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被告王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卓云、被告王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广东公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诚物业佛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了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5.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岗位为生产操作岗。6.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5年4月在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佛山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27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银行交易查询打印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前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2没有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移动南海分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该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该书面回复已经证明了移动南海分公司将物业服务外包,虽然移动南海分公司与邮电人才佛山分公司没有合作,但是原告从2010年才接手该公司的物业服务;被告对该份书面回复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各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员工入职应当填写入职登记表,由用人单位掌握保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员工入职也需要填写入职登记表,但不能提交被告的入职登记表予以核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诚物业佛山分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所述,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被告王建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公诚设备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嘉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