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因琐事与其楼上住户焦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将被害人焦某某鼻部打伤,致焦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