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赖志建、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赖志建,彭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建。被告彭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被告赖志建、彭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志建、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了授信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年利率8.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5月11日拖欠借款本金1079986.62元、欠息40039.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9986.62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欠息40039.61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7998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付律师费损失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志建、彭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赖志建、彭青(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3月30日,赖志建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固定利率。在赖志建签名一栏中还载明: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不一致的,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在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赖志建发放贷款120万元。之后,赖志建、彭青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1079986.62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和相应复利)40039.61元。另查明,赖志建、彭青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2)系专属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业务使用,贷款主体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同意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2015年5月15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47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结婚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授权原告发放贷款并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20万元,二被告应按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47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建、彭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79986.6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1日为40039.61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12.15%/年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赖志建、彭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604元,由被告赖志建、彭青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