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玉珍与李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珍,李宝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宋玉珍,男,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鸿刚,律师。被告李宝欣,女,住胶州市。原告宋玉珍与被告李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林鸿刚、被告李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珍诉称:娄成孝2011年借被告8000元现金用于治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以及自自2012年5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娄成孝去世后,原告就送了欠条去让我还钱,我不知道,娄成孝去世前也没有交代我,我怎么能还钱。原告庭审中提交2007年9月29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记载“证明今借宋玉珍现金8000元正2007.9.29娄成孝”,提交2011年12月25日欠条一份,记载“证明今欠宋玉珍现金8000元整2011.12.25娄成孝”,原告称娄成孝2007年9月29日借钱治病,是娄成孝的妹夫周茂军和娄成孝一起到原告家拿的钱,2011年12月25日,原告又到娄成孝家里,把2007年的欠条撕了,换了后面的欠条。原告还提交2012年5月27日胶州到李沧之间的公交车票证明前去被告家索要欠款,该欠条背面注明“去王家王宗山要钱”,提交2012年9月29日车票,背面注明“娄成孝家”。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原告爱怎样怎样,这份欠条可能是娄成孝写的,也可能不是,娄成孝整天在外面干活,欠条有的是,他是个经理,认识很多人,我没有证据,我怎么还债。关于换欠条的经过,被告称:我没看见换欠条,我不知道,也没听说,我包的饺子,原告在那吃饭,但是欠条我确实不知道。关于娄成孝治病是否在外借钱,被告称:我都不知道,都是我两个儿子和他一起去,出去住院就一年半,经常出去输血。关于家中对娄成孝借钱是否有记账,被告称:不知道,他出去治病花多少钱我都不知道,他去世了我问两个儿子他因为治病在外面有多少欠债,我两个儿子说不管多少钱不用我管,他们慢慢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提交的2011年12月25日欠条中娄成孝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标称时间为‘2011.12.25号’的《证明》上‘娄成孝’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娄成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查明,李宝欣系娄成孝之妻,娄成孝已于2012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证明、车票、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手中持有娄成孝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原告宋玉珍款项8000元,娄成孝现已去世,经鉴定笔迹系娄成孝所写,故对娄成孝该笔欠款予以认定。该笔欠款发生在娄成孝、李宝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宝欣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27日起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提交了到胶州的数张车票证明到胶州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方亦认可娄成孝去世后原告就前去要款,也认可原告曾向其子要款,故可以证明原告在娄成孝去世后多次索要该笔款项,但从两张车票分别的背面记载看,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要款,利息部分以支持2012年9月29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部分为宜,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宝欣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欣偿还原告宋玉珍款项8000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李宝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