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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XX、史XX、李XX、李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史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被告人史XX,男。辩护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被告人李XX,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李晓辉、被告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M2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长葛市颍川大道舒逸上苑小区,在该小区门口以往看守所销售“防潮剂”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李××现金7000元。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U0W**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许昌市南关街冯庄路口,以销售“祛味王”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郭××现金7000元。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U0W**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许昌市魏都区物资局门口,以往看守所销售“祛味王”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朱××现金5500元。4、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U0W**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门前,以往拘留所销售“祛味王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袁×现金7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X、史XX、李XX均系主犯、李XX系从犯,李XX、李XX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李晓辉的辩护意见是:史XX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M2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长葛市颍川大道舒逸上苑小区,在该小区门口以往看守所销售“防潮剂”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李××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2014年的9月,我与李XX和史××商量以向某些单位卖东西为名骗别人钱。让李XX的弟弟李XX给我们开车,我们管吃住、每月给他开2000多元的工资,要是弄成了,再分给他300元。2014年的11月底,我和李XX、史××合伙兑钱在郑州市北环的二手车市场以1.8万元买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豫AM20**),当时是以我的名义打的手续。然后又到郑州百荣食品市场里面购买了小苏打和包装袋、纸箱,包装好,出去行骗的时候就给别人说这是祛味王或者防潮剂,有防潮、防霉、祛除甲醛的功效,然后我们三个又购买了三部手机。我们商量以开三轮车的为目标,年龄范围锁定在文化水平不高的30-50岁左右,行骗的时候我扮演购买“祛味王”、往看守所或者监狱等单位贩卖的角色,史××扮演销售“祛味王”的老板,李XX扮演看守所所长的角色。一般都是我先下车找下手目标,给开三轮的人说去某某地方买东西,由史XX出面假装把“祛味王”以百十元的价格卖给我,并把事先准备好的名片给车夫一个;之后我让三轮车把我送到当地看守所或者监狱等地方,半路上我以电话没有电为由借用车夫电话给看守所所长,其实就是史××打电话,在电话里我故意泄露我的销售价格两倍于我的购买价格,引他上钩;到了看守所我就卸下货让他先走。随后由李XX打电话给车夫说要购买大量的“祛味王”,如果车夫贪心,想挣取差价,就会给名片上史××的电话联系。在2014年的12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个开车(豫AM20**)上高速来到长葛市,在长葛市的东转盘汽车站那里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我就上去坐这个男的三轮车,还是按照我们事前商量好的方法,诈骗这个男的7000元,得手之后我们丢弃了作案使用的电话卡,上高速逃离了长葛市。每次得手后,我和李XX、史XX我们三个人先分1000元,再给李XX300元,剩下的钱用于吃饭、加油等花销。(2)被告人史XX供述:我们从2014年9月底开始诈骗。李XX充当买货送看守所等地,李XX充当看守所的所长买货。我充当货源,李XX负责开车。2014年的12月一天,我们用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在长葛市的东转盘汽车站诈骗了一个开三轮车的男人7000元。(3)被告人李XX供述:我和李XX、李XX、小×一起诈骗。2014年12月底,我和李XX、小×我们三个人开车到长葛市建材市场附近,用事先商量好的方法诈骗了一个开三轮车的7000元钱。(4)被告人李XX供述:2014年12月中旬时候我才开始跟我哥李XX开车。我只负责开车,他们让我去哪我就去哪,至于骗取钱财我不参与。第一次我参与卸货是在长葛市,当时我是开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是豫A*208*),诈骗的地方就知道是在一个小区旁边,小区对面有卖陶瓷的地方,卸过货以后我就找个地方等他们了。(5)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12月22日8时许,我开着电动三轮车到长葛东站拉人。一个男子上车去御景花园对面的一个小区门口接了两箱防潮剂,给了对方男子2800元钱。对方男子给了我和坐车男子一人一张名片。随后,坐车男子就让我拉着他把货送到长葛看守所。在路上,他说他的手机没电了,要借我的手机给看守所所长打个电话。我听到他说,所长我给你送的防潮剂快走到了,现在涨价了,一包270元,一箱十包,一共两箱。到看守所后,我就先走了。到中午,我接到那个看守所所长的电话,让再送五箱货。我就去借了7000元钱,拐回上午拉货的地方,拨通那个名片上的电话,要了五箱防潮剂,给了那个男子7000块钱。等我后来再跟那个自称所长的男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到看守所里面问他们是不是要防潮剂了,他们的领导说没有。我就感觉被骗了,然后就报警了。(6)证人王××证言,证实曾有三个人在其经营的二手车店铺里以1.8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豫AM20**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个月后,该三人和另一个人又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退回来。并将该车后备箱上的七八个纸箱搬到其新买的一辆BYDF6轿车上。(7)购车协议,显示被告人李XX作为买方与卖方王××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豫AM20**桑塔纳轿车购车协议的内容。(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辨认出作案地点。(9)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李××辨认出被告人李XX和史XX,即李XX就是坐其三轮车去看守所的人,史XX就是售卖给其“祛味王”的人。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供述、被害人李××陈述相互印证,且证人王××证言、购车协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U0W**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许昌市文兴路亚欧建材城,以销售“祛味王”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郭××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元旦后,我们把桑塔纳汽车开到郑州市北环二手汽车交易市场,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先那个二手车贩子。当天我们四个又在二手交易市场上从一个姓刘的二手车贩子手里买了一辆比亚迪F6轿车,车牌是AU0W19。开着这辆车我们来到许昌市区,在路边发现一个蹬三轮车的女的,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决定对她下手。我上了她的车让她去欧亚建材城接货,接完货后让她送我去劳改机电厂。使用的还是之前的方法,从她那骗了7000元钱。(2)被告人史XX供述:在我们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之后的几天,我们四个开车在许昌用事先商量好的方法在欧亚建材城附近诈骗了一个开三轮车的女的7000元。(3)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内容同上。(4)被告人李XX供述:我只负责开车,他们让我去哪我就去哪。骗取钱财我不参与,我能想起来的地方有许昌市卖了五箱,是他们在车上炫耀说的时候我听到的。(5)被害人郭××陈述:2015年1月9日8时,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在许昌市南关街冯庄街口,有一个中年男子上我的三轮车说是要去文兴路亚欧建材城取货,然后再去许昌市百花路劳改机电厂。期间这男子说自己的手机没电了,要用我的电话。到了亚欧建材城门口取货时,给他送货的人递给我了一张名片。14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男的来电,他说找上午给他送货的男子,我说那个男子是借我的电话给他打的,我不认识他。电话那边男性说让我给他送货,价格和上午那个男的一样,我就同意了。我通过名片上的电话和年轻男子联系上后,到亚欧建材城找他买了五箱货,付了货款7000元。等我到了百花路劳改机电厂和给我打电话要货的男子联系时,对方的电话已经关机了。我就意识到我被骗了。(6)证人刘××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有三名男子在其经营的二手车店铺购买了一辆豫AU0W**的黑色BYDF6轿车,并签订了卖车手续。(7)购车协议及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说明,显示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XX作为买方与卖方刘××签订购买豫AU0W**比亚迪F6轿车的协议内容。(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辨认出作案地点。(9)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郭××辨认出被告人李XX和史XX,即李XX就是坐其三轮车去劳改机电厂的人,史XX就是售卖给其“祛味王”的人。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供述、被害人郭××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证言、购车协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U0W**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许昌市魏都区物资局门口,以往看守所销售“祛味王”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朱××现金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四个开着车来到许昌,好像是在迎宾路上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事先商量好的方法诈骗了这个男的6000元。(2)被告人史XX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们几个在许昌市新兴路物资局那诈骗了一个开三轮车的。(3)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内容同上。(4)被告人李XX供述:我只负责开车,骗取钱财我不参与,具体的日期及详细的地址我不清楚,我能想起来的地方有开封通许县、平顶山郏县、宝丰县、上蔡县、新乡市、许昌市卖了五箱、长葛市卖了五箱、尉氏县卖了五箱、商丘民权县、洛阳市五箱,我所知道的就这几个地方,卖了多少货是他们在车上炫耀说的时候我听到的。(5)被害人朱××陈述:2015年1月12日中午约12时许,我开着三轮车沿劳动路行至西湖公园西门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上车要去物资局接货,然后去看守所送货。在路上,那个男子给人打电话说让人帮他准备两箱货,我听到电话里还说价格是140一包,一箱10包,一箱就是1400元。接了两箱东西后,送货的人给了我们一人一张名片。去看守所的路上,坐车的男子借我的电话给所长打了个电话。从看守所回来后大概十分钟,我就接到了自称是看守所的张所长的电话,他说,现在还缺5箱货,小×的手机打不通,让我去帮他拉五箱货,回来把钱直接给我。我想在物资局那边一包货进价140元,到看守所后一包260元,也挺赚钱的,我就同意了。我就回家把我存的5500元钱都拿上,然后直接去物资局。联系名片上的电话,要了5箱“祛味王”,本来一共是7000元,但我就拿了5500元,我跟送货的人说回来我再把钱给他补上。然后我就坐上出租车去看守所了,走到半路的时候,张所长打电话说这会在开会,让我晚点再送。但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名片上的电话也无法接通了,我就意识到被骗了。(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辨认出作案地点。(7)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朱××辨认出被告人李XX和史XX,即李XX就是坐其三轮车去看守所的人,史XX就是售卖给其“祛味王”的人。(8)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显示四名被告人诈骗朱××所用的五箱“祛味王”白色粉末的情况。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供述、被害人朱××陈述相互印证,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U0W**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尉氏县蜜蜂赵村北牌坊处,以往拘留所销售“祛味王”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袁×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个开车(豫AU0W**)来到开封市尉氏县,在尉氏县的一个广场门口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对这个男的下手,于是我就上了这个男的三轮车,还是按着我们事前商量好的方法,诈骗这个男的7000元,得手后我们丢弃了作案使用的电话卡。(2)被告人史XX供述:2015年我们四个开车(豫AU0W**)来到开封市尉氏县,在一个广场门口找到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我们商量了一下就对这个男的下手,还是按照我们商量好的办法卖给开三轮车的人了五箱货,诈骗开三轮车那个男的7000元。(3)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内容同上。(4)被告人李XX供述:我只负责开车,骗取钱财我不参与,具体的日期及详细的地址我不清楚,我能想起来的地方有尉氏县卖了五箱,是他们在车上炫耀说的时候我听到的。(5)被害人袁×陈述:2015年1月18日11点,我开着电动三轮车在尉氏县新三院门口等客人,过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对我说:“拉两箱货去尉氏县拘留所”。我拉着这个人先去蜜蜂赵村北大门装了两箱货,给他装货的是20多岁的男孩,那个男孩还递给我一张名片。到了尉氏县拘留所,坐车的男的说他的手机没有电了,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我回到家后接到一个自称是拘留所的张所的电话,他说再要5箱货。我就联系送货名片上的电话,到蜜蜂赵村北大门附近要了5箱货,付了7000元,拉着货去尉氏拘留所门口。我给那个张所长打电话,他说他在开会让我等等。但后来我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我前后想想感觉不对劲,就打开货箱,一看全是石灰。我这才知道上当了。(6)证人曹××证言,证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13时其老公袁×在家接到一个自称是拘留所所长的人打电话说要货,袁×从其处要了7000元,之后被人骗走的事实。(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辨认出作案地点。(8)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袁×辨认出被告人李XX和史XX。即李XX就是坐其三轮车去看守所的人,史XX就是售卖给其“祛味王”的人。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供述、被害人袁×陈述、证人曹××证言相互印证,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处扣押比亚迪轿车一辆、白色粉末五箱、李XX驾驶证一个、“祛味王”名片18张、手机卡10个、手机3部。上述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史XX的家属代替史XX于2015年7月7日退赔被害人李××2000元、郭××2000元、朱××2000元、袁×2000元,并取得该四人对史XX诈骗行为的谅解。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替李XX于2015年9月6日退赔被害人李××2000元,朱××2000元,并取得该二人对李XX诈骗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二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的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史XX、李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李XX、史XX、李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XX、史XX、李XX共同预谋、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三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史XX的辩护人所辩史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XX、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史XX家属已退赔四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四名被害人对史XX的谅解,对史XX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本院予以支持。李XX家属已退赔两名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该两名被害人对李XX的谅解,对李XX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物品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李XX、史XX、李XX、李XX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扣押物品比亚迪轿车一辆、白色粉末五箱、李XX驾驶证一个、“祛味王”名片18张、手机卡10个、手机3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全中审 判 员  赵明辉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