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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进与张明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张明利,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69号原告徐进。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利。委托代理人沈金林,中国国际法制电视传媒中心法律事务部。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张道口东海路1号。原告徐进诉被告张明利、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张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四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的南车360设备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第三人的施工工地,租金每月200000元,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月租金,此后未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金92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损坏维修费31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价值60000元钻具及配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利辩称,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程结束,租期为80天,租金合计600000元,而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合计891900元。在租赁期间,由于设备被告锁定而停工22天,被告支付原告57000元。对于设备维修费用31000元,工程结束后,设备并不存在问题,原告是否进行维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张明利及其施工组于2014年10月20日至被告承建的连盐铁路一分部进行旋挖钻机施工,并与2015年1月18日施工结束,被告张明利在施工期间其钻机是自有或租赁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并无任何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张明利(甲方)与徐进(乙方)签订《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租用乙方旋挖钻机成套设备,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租赁费每月200000元(不含税),押金50000元,租赁期间,每月工作27天,乙方每月有三天的车辆停车维修保养时间,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27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机械设备出现故障维修超过三天以上双方签字后可免签当日租金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设备装车上路前付150000元,装车完毕后,发运前再支付100000元。甲方责任:易损件(钻齿、子弹头、导管等)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协助购买,每月租金应提前十天支付,甲方不再租赁乙方设备时,提前十天告知乙方。乙方责任:负责设备的到位安装,设备安装拆卸由甲方提供吊车协助,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介入甲方对外的任何经济关系和纠纷,机械施工过程中外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说明:旋挖钻机在租用期间,无论甲方施工与否,甲方都需要支付乙方租金,因涉及乙方缴纳厂家的分期款,如不能按时缴纳厂家分期款,厂家会通过GPS空中锁定系统将车锁死,造成机械无法启动,面临停工,因此在租车期间甲方一定要不拖欠乙方租金,如拖欠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此车是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车),关于钻头、导管及护筒的说明:钻头属于易损件,根据地质情况3-6个月报废,钻头维护、加工、保养由甲方负责,出租旋挖钻机的钻头参差不齐,所有钻头属于有偿使用,不够的由承租方自己购买,导管属于易损件,到工地一般带旧的一套,不够部分由承租方自己购买。带护筒6个,一般高1.5-2米,其他规格承租方可能解体或加工出租方的护筒,也可以自己加工。关于附件的清单:主机为南车360,钻杆为17米×4节530机锁钻杆一根,钻头2个1.8米,2上1.2米,2个1米,护筒2米2个高1.5米,1.4米2个高1.5米,1.2米2个1.5米,导管60米等。其他约定:乙方交予甲方的机台完好,甲方人员如有损坏设备(不分有意无意),由甲方修复或按价赔偿,属机械正常损耗造成维修,机械保养等30000元内维修费用及配件,保养费由甲方承担,超过30000元维修费用及配件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明利承包工程基本结束。此后,原告徐进在运输旋挖钻机成套设备时,因案外人王志祥与被告张明利之间经济纠纷,王志祥拒绝原告徐进将设备运走。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公安局张湾乡派出所协调下,原告张明利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设备运回。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张明利租用南车360旋挖钻机预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徐进收到张明利租用南车360旋挖钻机租金和押金220000元,合计250000元,上述两份收条原件现由原告徐进持有。被告张明利提供付款凭证为:1、被告张明利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徐进3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徐进代为给付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100000元。2、案外人马领代姜海军领取吊车费用20000元,由马领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并由原告徐进签字确认,载明:确认由张明利支付。3、2014年10月12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徐进收到张明利租用南车360旋挖钻机租金200000元及押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4、2014年10月17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徐进向张明利借到现金80000元用于南车360解散工资。5、2015年1月1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徐进收到张明利现金2000元整。6、2015年4月16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张明利现金15000元整,另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7、2015年4月21日,原告徐进向被告张明利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现张明利抵账长安单排座一辆,折价2500元,车辆以后发生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等均由徐进承担,与张明利无关。另因南车360旋挖钻机在被告张明利租用期间马达损坏,原告徐进为此支出修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书、修理费票据、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书、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上访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从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调取的谈话笔录亦证实了部分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明利租用原告徐进南车360旋挖钻机的实际租赁时间。2、被告张明利给付原告徐进的租金数额是多少。关于被告张明利租用原告徐进南车360旋挖钻机的实际租赁时间。原告徐进主张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明利辩称,租赁最后期限应当为工程结束的2015年1月18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上访信中共同认可被告张明利承包工程结束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但此后在原告徐进在运回设备时,受到案外人王志祥的阻拦而设备无法运回。其次,在东海县公安局张湾乡派出所对原告徐进于2015年4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截止2015年4月28日,该设备并未由原告徐进运回。第三、证人证言证实,该设备也是2015年4月30由原告徐进运回。最后,原告徐进设备因被告张明利与案外人纠纷引起致使设备无法返还,被告张明利向原告徐进返还设备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4月30日。对于因案外人扣押设备对被告张明利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利可另案主张。综合以上意见,因此被告张明利对南车360旋挖钻机的实际租赁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关于被告张明利给付原告徐进的租金数额是多少。原告徐进主张已给付租金数额为354500元。其中30000元,原告徐进主张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明利出具收条一份,另代为给付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100000元包含在2014年10月11日出具220000元的收条中。上述二份收条合计250000元由原告徐进收回,并向被告重新出具2015年10月11日租金200000元、押金50000元等合计250000元的收条。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已给付原告租金合计901874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明利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合计130000元,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债权债务的凭证,应当认定包含在2015年10月11日250000元收条中。其次,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张明利出具30000元收条及2014年10月11日出具220000元的收条的原件现均在原告徐进手中,故能证实上述二份收条由原告徐进收回,并重新出具250000元收条的事实。最后,对于被告张明利提供收条三份,借条一份及协议一份等合计3545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由案外人马领出具20000元并由原告徐进签字确认的收条。原告徐进主张该吊车费用合计20000元,原告徐进庭审中主张20000元包含在2014年10月17日出具250000元收条中,另包括银行转账130000元,借款80000元等。同时,原告徐进又主张250000元收条包含被告张明利代付工人工资200000元,另对借款8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徐进所述事实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张明利主张吊车费冲抵租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明利已给付租金合计为374500元。本院认为,徐进与张明利签订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徐进主张的租金数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为200000元/月,租赁期限为6个月10天,因此,租金合计为200000元/月×6个月+200000元/月÷27天×10天=1200000元+74074=1274074元,原告徐进主张给付租金数额合计为12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明利已给付租金374500元,被告张明利应当给付租金数额为891500元。关于原告徐进主张的维修费用。根据租金合同的约定,甲方工作人员如有损坏设备(不分有意无意),由甲方修复或按价赔偿,属机械正常损耗造成维修,机械保养等30000元内维修费用及配件,保养费由甲方承担,超过30000元维修费用及配件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本案中,被告辩称马达在原告徐进交付设备时已损坏。本院认为,在原告徐进交付设备时,被告张明利应当检验设备是否存在损坏,并在交付清单中予以说明。现马达已损坏,被告张明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马达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徐进对被告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徐进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用30000元,原告徐进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徐进主张维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进主张返还价值60000元旋挖钻头4个、护筒4个、泥浆水泵3个等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张明利返还设备时,原告应对返还设备及配件进行核对,并对未返还配件由被告张明利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明利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进租金891500元、维修费30000元等合计92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保全费5000元等合计1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明利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