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X1与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1,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凌超,北京大悦智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62号原告陈X1,女,2007年10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X2(陈X1之父)。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六层651号,注册号:110000003519158。法定代表人卢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超(兼被告北京大悦智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大悦智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楼院1号楼14层14026号,注册号:110108017091901。委托代理人赵欣(兼被告凌超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1与被告凌超、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北京大悦智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之法定代理人陈X2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高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兼被告大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1诉称,我在凌超所开店中试驾电动平衡车的过程中由于场地狭小撞到墙上摔倒导致骨折,我认为事发的公共通道狭小而且行人密集,不应作为电动平衡车的试驾场地,故现起诉要求金源公司、凌超、大悦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媒体上公开向我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源公司辩称,我方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场地出租给大悦公司,大悦公司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场地问题并不是造成陈X1受伤的原因,其受伤是因为其不符合试驾条件。凌超辩称,场地不是我租赁的,我也不是实际经营的主体,本案与我无关。大悦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是陈X1的父亲带着陈X1来我公司店里的,我公司现场有提示未满十四周岁的不能单独试驾,且试驾要经过工作人员的许可,在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试驾登记表上显示的试驾人是陈X1的父亲,我公司也是将车交给的陈X1的父亲。我公司通过观看事故当天的视频也发现是陈X1的父亲将陈X1抱到了车上,我公司员工也提示并阻止过陈X1父亲。我公司现认为陈X1受伤的原因是其父亲未尽到监护义务。经审理查明,陈X1与陈X2系父女关系,2014年11月29日下午,在金源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丽家宝贝门口,陈X1在试驾电动平衡车的过程中摔伤。后陈X1于2014年12月1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肱骨踝上骨折(右),陈X1共花费医疗费6307.61元。陈X1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交了矫形器票据。陈X1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陈X1另称因此次事故花费营养费10000元。陈X1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称金源公司不应将楼道出租。在庭审过程中,金源公司称其与大悦公司签订了场地承租合同,将场地租赁给大悦公司使用,提交了合同流转单,记载:甲方为金源公司,乙方为大悦公司,乙方使用甲方B1层反斗城后,丽家宝贝门前位置,面积约15平方米,用于经营“ninebot平衡车品牌”的销售与推广,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提至2014年11月30日。大悦公司亦提交了记载收款单位为金源公司,付款单位为大悦公司,经营项目为场租的发票。陈X1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金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凌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大悦公司称事故发生系陈X1父亲擅自将车辆交给陈X1试驾造成,提交了照片、试驾记录及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在试驾记录上记载试驾人为陈X1父亲陈X2。从录像中可以看出陈X2在驾车过程中将车辆交给陈X1驾驶。陈X2对试驾记录认可,称名字、手机号是其书写的,车辆亦是其领出来在试驾后交给了陈X1,但称在陈X1驾车过程中销售人员没有阻止。大悦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显示其店内贴有提示,禁止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单独驾驶,陈X2对照片不认可,称系补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试驾记录、录像、合同流转单、场租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金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大悦公司经营,陈X1虽称金源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凌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金源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并不实际参与承租方的经营活动,故就承租方在经营活动中与顾客产生的纠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X1虽称金源公司不应将该处场地出租,但将场地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系金源公司自主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1在试驾过程之中受伤,大悦公司作为商品的经营者,在组织试驾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防止顾客在试驾活动中受到损害,而大悦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陈X2将车辆转交给陈X1,其在组织试驾活动中存在一定漏洞,故应承担责任。但陈X1能够驾驶车辆系陈X2在试驾后擅自将车辆交给陈X1,陈X2作为陈X1的监护人应了解到将车辆交给未满十周岁的孩童可能造成的风险,其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故就陈X1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大悦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陈X2承担70%的责任。因此次事故陈X2负有较大的责任,故就陈X1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陈X1主张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就营养费,陈X1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其一个月的护理费。就交通费,陈X1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补课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核实,陈X1总损失为:医疗费63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悦智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二、驳回陈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元,由陈X1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悦智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