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行业银行城南支行诉吴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吴伟,吴波,郑荣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负责人刘光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传兴,男,该支行柳树分理处主任。被告吴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波,男,汉族,农民。被告郑荣利,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诉被告吴伟、吴波、郑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郑荣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支行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吴伟以包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了陕农信西柳保借字(2011)第14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9.81‰,以后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波、郑荣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伟仅清息止2011年9月13日,现仍下欠贷款本金110000元,拖欠贷款利息54702.49元(利息暂计止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吴伟清偿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4702.49元(利息暂计止2015年4月30日),合计164702.49元;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吴波、郑荣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吴波、郑荣利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吴伟以包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元。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9.81‰,以后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波、郑荣利就该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吴伟发放了贷款11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伟只清息至2011年9月13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吴伟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4702.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签订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吴波、郑荣利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被告吴伟、郑荣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吴伟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吴伟的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经过,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4、原告提交银行贷款借据、结息记录及放贷通知书,证明了2011年4月9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吴伟个人结算账户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被告吴伟在贷款期间仅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9月13日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向吴伟催收贷款并向担保人吴波、郑荣利主张权利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证明了2011年9月13日以后该笔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吴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波、郑荣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合理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4702.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吴波、郑荣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吴伟、吴波、郑荣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超人民陪审员 万世秀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