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运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6周岁。双方因各种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被告多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8月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自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原告父母进行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今的抚养费57600元;4、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合计3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她工资的20%—30%,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就不存在一次性给抚养费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房贷的第一还款人是我,第二还款人是原告,我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贷款的时候才再从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扣款,刚开始还贷款的时候,我的公积金多,原告的公积金少,所以我还的房贷多于原告还的。另外还有一辆车牌号码为辽B0****本田车是婚后买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6周岁。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9月23日,被告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411226元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某区某楼某号产权房一套,建筑面积82.41平方米,产权证号:(甘私有)2009******号,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房屋首付款83226元由被告父亲王某丙出资,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共同以公积金方式贷款328000元,贷款年限15年(2008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应还本息合计435653.26元,采取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分别以各自公积金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合计234920.79元(其中实还本金156240.67元),未还本息合计200732.4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现价值为760000元,不申请对案涉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再查明,原告系大连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平均月收入3900元;被告系大连某阀门有限公司采购员,平均月收入2430元。2009年3月31日,由于被告工作中严重失职,日常在场内有赌博行为,大连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连船重人(2009)145号文件对被告作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又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77676元及其母亲于某出资162124元,共计239800元,购买车牌号码为辽B0****本田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70000元,均不申请对该车辆现价值进行评估。但原告认为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对该车辆的出资及占有使用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甘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公积金贷款还款情况查询、原被告个人历史明细账查询打印、连船重人(2009)145号文件、工资收入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组建家庭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以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婚生女王某乙年幼,正是需要母亲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怀之时。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一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可能会造成婚生女的不适应,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女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以及婚生女实际需要,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今婚生女抚养费5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拒不履行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其支付的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合计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首付款83226元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亲王某丙出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该房屋系被告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83226元,婚后用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即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200732.47元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根据双方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同还贷数额本息合计234920.79元,(其中实还本金156240.67元),未还本息合计200732.47元。原告应享有共同还贷部分一半价值,即117460.40元(234920.79元÷2)。房屋购买时价值为411226.00元,房屋现价值为760000元,其中增值部分为348774元(760000元-411226元),故原告应享有共同还贷一半价值的增值部分为66256.37元﹛[(760000元-411226元)×156240.67元(实还贷款本金)÷411226元]÷2﹜。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83716.77元(117460.40元﹢66256.37元),关于原告此项请求超出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牌号码为辽B0****本田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2)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车辆系原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77676.00元及其母亲于某出资162124.00元购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77676.00元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母亲于某对该车的出资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故该车辆扣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其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77676.00元,现该车辆的可分价值为92324.00元(170000元﹣77676.00元)。考虑到该车有部分款项系原告个人财产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本院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车辆折价款46162.00元(92324.00元÷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自2015年9月起,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某区某楼某号产权房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人民币200,732.47元由被告王某甲偿还;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83,716.77元;五、登记在原告李某明下的车牌号码为辽B0****本田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王某甲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6,162.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00元(原告已预交3100元、被告已预交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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