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立文诉武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文,武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郭立文,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武海滨,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赤峰支行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立文诉被告武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文,被告武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忠义、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文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武海滨为偿还为他人担保的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15天偿还,期限内利率为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海滨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武海滨辩称,1、此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案外人鲍桂云抢去后交给原告的。2、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借条中约定的260000元人民币。3、此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立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1枚,证明武海滨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还给了鲍桂云。2、内蒙古信用社存款凭条1枚(复印件)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枚,证明武海滨欠鲍桂云2600**元。被告武海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借条无异议,但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是被告书写好后等待原告给付26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260000元。该借条被案外人鲍桂云抢去后交给了原告,双方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鲍桂云,也没有委托原告向鲍桂云偿还上述款项,假设鲍桂云收到原告的款项,也不是被告委托原告的行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欠鲍桂云的钱款,不可能委托原告替被告还款。假设被告欠案外人鲍桂云钱款,原告还款后应该将原始借条抽回,待被告确认。鲍桂云是谁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鲍桂云书写被告不知道。对证据2内蒙古信用社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没有向纪晓申借过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有异议,被告不认识纪晓申,被告也没有向纪晓申借过钱。另外被告从没有向纪晓申、鲍桂云借过款,只是郝凤和向原告借款时给郝凤和当过担保人。被告武海滨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2张,银行的录像证明鲍桂云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派出所录像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陈述郝凤和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另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及案外人鲍桂云抢借条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诉争的2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在武海滨去郭立文的办公室前一天,我准备与武海滨一起去,但第二天我没去成。第二天在我开会时,武海滨给我来电话,说借条被鲍桂云抢走,让我赶去郭立文办公室,我散会后到郭立文办公室,我看见武海滨、郭立文、鲍桂云和武海滨的父亲在场,但我没看见郭立文给武海滨钱。3、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武海滨的父亲。武海滨给我打电话,说借条被抢走了,我十分钟后到了郭立文的办公室,郭立文、鲍桂云和武海滨三人在场,我报了110,西屯派出所出了警,郭立文、武海滨到派出所处理问题,鲍桂云没去。原告郭立文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张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陈述的另一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鲍桂云,借款人是郝凤和,担保人是武海滨。另外鲍桂云没有抢借条。派出所的录像不全,是片面的。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武海滨要的是武海滨和郝凤和同时给鲍桂云打的那张欠条。对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武海滨为借款人郝凤和担保在案外人鲍桂云处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郝凤和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5日,被告武海滨为偿还案外人鲍桂云的借款向原告郭立文出具借款金额260000元,利率为零的借据一枚。同日原告郭立文将260000元给付案外人鲍桂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海滨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海滨在原告郭立文处借款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海滨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系案外人鲍桂云抢走后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郭立文偿还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