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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荣与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汪洪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印宝金,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汪洪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李荣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汪洪英因典当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192-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荣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当向原告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荣(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在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荣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李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7月11日,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发生纠纷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亨得利精益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李荣、汪洪英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涉案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济南市新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有效。本案属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