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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代云诉袁开国、赵丽菲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袁开国,赵丽菲,欧福荣,段艳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代云,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水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开国,1977年1月2日生,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赵丽菲,1980年10月24日生,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被告欧福荣,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段艳琼,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云诉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欧福荣、段艳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被告袁开国、欧福荣及被告袁开国、欧福荣、赵丽菲、段艳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云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福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欧福荣10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欧福荣、段艳琼系夫妻关系,以其名下坐落于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栋6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禄房权证(2013)字第00032734号、禄国用(2013)第0143**号]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袁开国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开国、赵丽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39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赵丽菲以其名下坐落于碧城镇青山村委会九年坪村小组的三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为禄林证字(2012)第3103000517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欧福荣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坐落于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栋6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禄房权证(2013)字第00032734号、禄国用(2013)第0143**号]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开国、赵丽菲签订《借条》及《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欧福荣的100万债务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来偿还,加上之前借款剩余款项中的61万元,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16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月起至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即借款总额的3%/月)。至今为止,四被告并未实际偿还上述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1万元;2、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2875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欧福荣、段艳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和依据,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依据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所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四被告向其借款161万元,其中有84万元是属实的,这84万元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的77万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84万元产生的利息,而且该利息是“高利息”,本案通过法院来处理,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利息,产生的“高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款项金额较大,如果原告诉称161万元全部是借款,应向法院提交银行转帐的票据或银行取款的票据,答辩人只认可借款是84万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到139万元,又到161万元来看,原告诉称借款多次,且金额较大,第一次借款都没有偿还,怎么又发生第二次、第三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借款逻辑。所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量84万元,而不是161万元,其中的“高利息”是原告施加压力。恐吓被告家经营的购物中心,无奈之下被告方才签字捺印的。被告方向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被告方愿意偿还,,本金产生的84万元产生的合法利息被告方也愿意支付,但总的利息款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2、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本案的借款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该协议确定借款70万元,余款80万元,都能证实借款只发生一次,其余款项属于利息。而且该协议确定偿还款项的所有金额为150万元,又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不一致。该协议还对还款期限、利息等情况作出约定。3、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上述《民事调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代云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2014年3月6日),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欧福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欧福荣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告欧福荣、段艳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其名下坐落于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栋6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禄房权证(2013)字第00032734号、禄国用(2013)第0143**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袁开国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合同》(2014年5月6日),欲证实原告与袁开国、赵丽菲(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39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赵丽菲以其名下坐落于碧城镇青山村委会九年坪村小组的三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为禄林证字(2012)第3103000517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欧福荣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坐落于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栋6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禄房权证(2013)字第00032734号、禄国用(2013)第0143**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借条》和《借款补充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袁开国、赵丽菲签订《借条》及《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欧福荣的100万元债务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来偿还,加上之前借款剩余款项中的61万元,被告袁开国、赵丽菲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为16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的3分(即借款总金额的3%/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即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方只收到84万元;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139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转账的凭条,原告方只借过被告方一次款项84万元。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信用社的对账单,欲证实被告在2014年3月7日收到的转账84万元。2、禄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起诉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撤诉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原告方述称的三次借款,实际只是一次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9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纠纷双方当初达成协议的事实,本协议达成的款项与今天所述的金额有出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即银行转账单没有异议,其中16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对第二组证明材料即民事诉状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本金是161万元。对第三组证明材料即调解协议的,原告起诉后四被告在自愿偿还的条件下代云让了11万元,只要求偿还150万元。但被告没有偿还所以现在原告要求偿还161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用该证明材料证实借给被告10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现金16万元的收据(收条)或票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中有16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的禄丰县信用社的交易对帐单载明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84万元,且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84万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采信。该两组证明材料,虽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但该两组证明材料之间和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的《民事诉状》和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禄丰县信用社的交易对帐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和(2014)禄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辨论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代云(甲方)与被告欧福荣(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乙方用坐落于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栋6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禄房权证(2013)字第00032734号、禄国用(2013)第0143**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还款保证人为袁开国,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还款责任。甲方代云、乙方欧福荣、担保人袁开国、房房屋共有人段艳琼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和周贤江律师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2014年3月7日,原告代云通过禄丰县信用社转付被告欧福荣84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代云(甲方)与被告袁开国、赵丽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乙方用坐落于碧城镇青山村委会九年坪村小组的三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为禄林证字(2012)第3103000517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欧福荣用坐落于禄丰县公务员小区商住楼8栋6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禄房权证(2013)字第00032734号、禄国用(2013)第0143**号】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甲方代云、乙方袁开国、赵丽菲、保证人欧福荣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签订该《借款合同》后,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云(甲方)与被告袁开国、赵丽菲(乙方)、担保人欧福荣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欧福荣的100万元借款债务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来偿还,加上之前借款剩余款项中的61万元,被告袁开国、赵丽菲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总计为16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的3分(即借款总金额的3%/月)。同日,袁开国和赵丽菲出具《借条》给代云,《借条》载明“今借到代云人民币1610000元,注之前所有借款借条全部作废,全部借款仅以此借条为准。”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后,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84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偿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违反法律规定或并未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元?2、利息以何标准计算?针对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于2014年3月7日,其通过信用社转付借款款84万元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借款中有16万是现金交付,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交付现金16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收取现金的收据(收条)或票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中有16万元是已经通过现金支付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借条》,虽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但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之间且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的《民事诉状》和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合同和借条上约定载明的借款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84万元。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2015年9月1日前立案未审结案件,故本案不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即借款总额的3%/月,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执的利率标准,本院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原告代云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6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84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25189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6日以后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6日,被告欧福荣向原告代云借款84万元,被告欧福荣是债务人,所借款项应由欧福荣负责清偿,被告袁开国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按约定被告袁开国对欧福荣所借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艳琼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欧福荣所借款项并不承担清偿责任,但欧福荣所借款项84万元应认定为其与段艳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段艳琼也是债务人,对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云与被告袁开国、赵丽菲签订《借条》和《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欧福荣借款所欠债务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偿还,已构成债务转移,在此情况下,被告欧福荣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84万元应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清偿,被告欧福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债务已经转移,作为原债务人的段艳琼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每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偿还原告代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6日的利息251899.2元。二、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偿支付借款本金840000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欧福荣对被告袁开国、赵丽菲上述一、二项载明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383元,由原告代云承担10000元,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承担13383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开国、赵丽菲支付原告代云,被告欧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绍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