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巧家县蒙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通过自由恋爱认识,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1995年1月20日生育长子龙某A,1995年3月19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龙某B,2008年农历4月10日生育长女龙某C,因属于超生对象,至今未上户口。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深入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和关心。2010年1月,因原告回娘家干活,被告不满就发生争吵,原告因此离家外出,至今已分居4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龙某A已成年,不需抚养,次子龙某B由被告抚养,长女龙某C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起抚养小孩,维系家庭和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杨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性。2.巧家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4.巧家县计生局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经质证,被告对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1年农历3月通过自由恋爱认识,1992年10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1995年1月20日生育长子龙某A,1995年3月19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龙某B,2008年农历4月10日生育长女龙某C(未上户口)。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2010年腊月,原告离家外出。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八年,感情基础深厚。原告主张双方分居4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或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法定离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家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再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