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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狄红兵与和静县远大彩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红兵,和静县远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狄红兵,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民勤县,系库尔勒市个体户,住新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南巷*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8011967********。被告和静县远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客运站向西1.5公里(原联鑫停车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高猛为实际经营人。负责人高猛,男,1986年2月26日,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客运站向西1.5公里(原联鑫停车场院内),身份证号1311281986********。原告狄红兵诉被告和静县远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狄红兵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狄红兵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狄红兵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狄红兵承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