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靳梅山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梅山,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梅山,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浉河区司法局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启仓,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靳梅山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张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曹启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靳梅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燃烧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单价:加热燃烧油价格3500元/吨,以上为含运输费、卸车费,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不含税票单价,送三车后,从第四车开始,每送一车做一次结账,如果甲方要求乙方开票,应该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另加50元/吨。2.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乙方每批次供货应提供燃烧油的生产厂家证明和出厂检测报告给甲方,并说明装运数量、装运日期,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且保证生产厂家的铅封完好,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卸车前,甲方可随时对每车取样进行检测,乙方派人现场监督,检测结果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卸车。如双方对质量有争议,可由各方共同取样密封后送权威检测机构检测,此检测结果为最终结果,检测费用由差错方承担;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有权拒绝接受”。3.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送三车后,从第四车开始,每送一车做一次结账,以后货款以次类推。4.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非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退货,因此而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施工的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2013年4月12日,原告拉来一车加热燃烧油,经被告方过磅:毛重54.18吨(含车辆、油罐和燃烧油),皮重(含车辆、油罐)18.52吨,净重35.66吨(燃烧油),并给原告出示一份收料单,此单上显示毛重和皮重的总量,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在过磅过程中,被告为了称重,需将燃烧油卸货后,再称车辆和油罐的重量即皮重。毛重过磅时,被告将原告的燃烧油卸在被告方工地内的油罐内,被告多次称原告的燃烧油燃烧不着,原告称其的燃烧油可以燃烧,原告以后再也未给被告供过燃烧油,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燃烧油供货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拉来一车燃烧油,被告在验收的过程中称原告的燃烧油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货款,而原告称燃烧油的质量没有问题,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本院认为只能说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车燃烧油,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原告靳梅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靳梅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燃烧油检测的节点是在卸车前,上诉人出示的加盖有原料收讫专用章的收料单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货物,这也表明被上诉人对于货物质量的认可。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的《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无限放大验收程序,以替代质量保证。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第一次供货又再三要求先过磅卸车试燃,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试燃要求,但试燃需要过磅重、卸车、除皮重后进行,但通过反复试燃仍烧不着,产品质量有问题,答辩人依约有权拒收。2、双方合同是双务合同,被答辩人须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义务在先,但因质量不合格,之后也没采取补救措施,拒绝付款是答辩人合同权利的行为。3、根据合同约定、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这些已知事实和法律的对应规定足以推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答辩人无需对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提供证据。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梅山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燃烧油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采取法律或合同约定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燃烧油供货合同》于2013年3月8日签订,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第一车燃烧油,此后再未供应,2015年3月15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主张第一次供油合格,但此后并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油,被上诉人主张第一次供油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检验。双方对于争议的燃烧油油品质量问题长期搁置,怠于行使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救济手段,致使损失持续扩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各占50%,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一车燃烧油总价款为124810元(35.66吨×3500元∕吨),双方应对第一车燃烧油总价款各自承担6240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靳梅山燃烧油货款62405元。三、驳回上诉人靳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靳梅山承担1398元,被上诉人河南永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多成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