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席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群众,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郭某伙同杨某、张某等在肥乡县后翟固村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的南北大街上将骑摩托车回家路过此地的西北高村路某打伤,随即郭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席某到场,并将路某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农行卡一张。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某伤情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席某以抢劫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晚上10时许,郭某伙同杨某、张某等在肥乡县后翟固村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的南北大街上将骑摩托车回家路过此地的西北高村路某打伤,随即郭某又电话通知席某到场,并将路某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农行卡一张。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席某到场后在一旁站着,没有打路某。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3、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路某伤情属轻微伤。4、席某的辨认笔录,席某指认在后翟固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将路某打伤以及分钱的位置;席某指认杨某在后翟固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参与打架并要钱的人;席某指认张某在后翟固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参与打架并要钱的人。5、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路某指认席某是2012年3月3日在后翟固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打架时在旁边看他被打的那个人;指认杨某是打架前骑电动车过来后打他的人;指认张某是2012年3月3日在后翟固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打架前进到五金门市出来后用砖头打他并向他要钱的人;指认郭某是2012年3月3日在后翟固村委会南十字路口南边打架前拔他车钥匙、打电话叫人打他并向他要钱的那个人。6、郭某犯抢劫罪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郭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被害人路某陈述,我把摩托车停到路边抽烟时,路东站着两个男子好像喝醉了,这两男子走到我跟前和我说话,郭某打电话叫人说他被欺负了,我看不好就走,郭某把我摩托车钥匙拔了,另一个男子往北边路东的五金门市走,我向郭某要钥匙,他不理我,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郭某对骑电动车人说他被欺负了,骑电动车的人拽着我领子说你咋来,打了我一拳,郭某也对我拳打脚踢,进五金门市的人也出来,三个人打我,打到十字路口南边,进五金门市男子从路边掀了一块砖,对我说拿钱,我说没钱,这男子用砖打了一下,这男子又从路边揭了一块砖,问我给不给钱,我说没钱,这男子又用砖砸我头上一下,我感觉血流到脖子上了,拔摩托车钥匙和骑电车的人在旁边围着我站着。这时从十字路口东边过道过来一个男的,也在旁边站着,但没打我。进五金门市的人共砸我四砖,砸第三砖时,我把钱包掏出来,问我多少钱,我说你们自己看,又砸我一砖。钱包里共有1300元和一张农行卡。8、证人孟某证言,2012年3月13日晚上10时多,我听见门市前有人吵吵,后听见有扔砖头的声音。9、证人郭某证言,我看见十字路口西南角路西有一辆摩托车在那儿停放,摩托车上坐着一个人,我就去了那个人跟前,那个人是一个年轻人,我跟他说话,当时说啥想不起来了,这时,张某也过来了,我就把那个人的摩托车钥匙拔掉向北走,随后我给席某打电话说:“你过来吧,我被欺负了”。这时,张某去了旁边的五金门市,那个在摩托车上坐的年轻人过来向我要钥匙时,杨某过来问我咋哩,我说:“我被欺负了”,这时,杨某拽住那个年轻人的领子就打,我见杨某打他,我也用巴掌拳头打他,还用脚踢他了,张某从五金门市出来也用巴掌拳头打他,我们三个人一边打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一边往南撤,撤到十字路口南边时,我和杨某就不打了,这时,张某拿了一块砖向那个年轻人要钱,张某当时是如何说来我忘了,正要钱时,席某从十字路口东边过来了,张某向那个年轻人要钱,那个年轻人不给,张某就用砖朝那个年轻人头上扪了一砖,那个年轻人还是不给钱,我拿了一块砖也要打那个年轻人,张某把我拦住了,张某又用砖朝那个年轻人头上扪,扪了几下我不知道,把那个年轻人头扪流血了,这时那个年轻人把钱包扔到地上后,张某就不打他了,我从地上拾起钱包。11、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人民陪审员 孙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