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乔文、汤可文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宏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乔文,汤可文,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宏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王乔文。原告汤可文。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兆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宏明。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乔文、汤可文与两被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郭宏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可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和被告扬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郭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王乔文、汤可文诉称,两原告租赁了原扬中市八桥镇农业服务中心位于扬中市八桥镇太平南路办公用房,2010年9月9日,扬中农商行将该房屋以33万元价格转给郭宏明。扬中农商行于2011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乔文、汤可文迁让,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扬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乔文、汤可文迁让,扬中农商行在诉讼王乔文、汤可文时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扬中农商行和郭宏明均不是房屋在占土地的集体组织村民,其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承租人即本案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扬中市八桥镇农业服务中心位于扬中市八桥镇太平南路的办公房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扬中农商行辩称,其是通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镇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本案所涉房房屋的产权,镇江中院及我行均通知王乔文、汤可文撤离,但王乔文、汤可文均未予理睬,属于非法侵占;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与两原告无关,其无权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宏明辩称,两原告既不是资产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合法的承租人,两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扬中农商行在将该房屋转让给我后,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王乔文、汤可文,是因为房产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只能以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王乔文、汤可文于1991年承租了原扬中县运动服务厂(即本案讼争所涉房屋),未约定租赁期限,2008年12月1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镇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将包含本案讼争所涉房屋在内的共计472.5平方米办公房裁定给扬中市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并通知王乔文、汤可文搬迁,扬中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给被告江苏农村合作银行,扬中市农村合作银行取得该房产后于2010年9月9日将该房屋以33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郭宏明,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给被告扬中农商行,王乔文、汤可文既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又不向其交纳租金,扬中市合作银行于201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扬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乔文、汤可文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所用的办公房屋交付给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存在争议,王乔文、汤可文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所涉房产,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镇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扬中市八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确了房产的权属,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王乔文、汤可文搬离,王乔文、汤可文既不订立租赁合同,又不交纳租金,明显不当。因两原告不是承租人,以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产权转让合同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讼争房产所在的土地是否可以自由转让,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转让双方及利害关系人,两原告既不是房产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两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王乔文和汤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