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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190蒋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晶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晶蒋某,曾用名“蒋浩”,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4********,住四川省蓬安县兴旺镇白塔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晶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晶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蒋晶蒋某在高坪区长乐卫生院院区向李坤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冰毒),蒋晶蒋某与李坤李某正在交易时被现场抓获,当日双方约定交易的毒品价格为人民币100元,重量约0.2克,并当场从蒋晶蒋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9431克。2015年春节前,蒋晶蒋某分两次在高坪区长乐小学附近向李坤李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毒品价格均为100元,重量为0.2克。被告人蒋晶蒋某要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有吸毒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晶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晶蒋某庭审中对指控其在长乐小学两次贩毒提出异议,称自己在侦查机关受到殴打、诱供,休庭后又以书面方式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蒋晶蒋某在高坪区长乐卫生院院区向李坤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日双方约定交易的毒品价格为人民币100元,重量约0.2克,并当场从蒋晶蒋某处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3.9431克。2015年春节前,蒋晶蒋某还分两次在高坪区长乐小学附近向李坤李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毒品价格均为100元,重量为0.2克。被告人蒋晶蒋某要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有吸毒情节。另查明,被告人蒋晶蒋某于2015年3月5日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并抓获贩毒人员苏小红苏某某,苏小红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已立案侦查,因证据不足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苏小红苏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在逃,现该案正在补充侦查中。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晶蒋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贩卖三次毒品给“坤球”的事实与指控一致。还证实他为了争取立功于2015年3月6日凌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苏二娃。他还证实自己2015年4月14日上午听母亲说兴旺派出所到家中找过他,便主动到兴旺派出所看有什么事情,以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监视居住期间他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说明。2、李坤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在蒋晶蒋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3、杨军的证言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他陪坤球一起去长乐卫生医院向蒋晶蒋某购买100元钱的冰毒甲基苯丙胺。4、冯露的证言冯某的证言。证实蒋晶蒋某是开野的的,案发当天他坐蒋晶蒋某的车回蓬安,蒋晶蒋某说去长乐医院一下,在那里被警察抓获并从身上搜出了毒品。5、辨认笔录。李坤李某辨认出卖毒品的蒋晶蒋某,蒋晶蒋某辨认出买毒品的李坤李某。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坤李某、蒋晶蒋某、杨军、冯露的尿液中冰毒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蒋晶蒋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鉴定聘请书、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蒋晶蒋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3.9431克。9、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关于蒋晶蒋某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蒋晶蒋某与李坤李某的通话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从蒋晶蒋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8包,人民币1750元,型号为8817E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号码1816018****),车牌为川RBE3**江淮牌黑色汽车一辆。11、东观派出所关于蒋晶蒋某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蒋晶蒋某于2015年3月5日在长乐卫生院向李坤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12、蒋晶蒋某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蓬安县兴旺派出所关于蒋晶蒋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10时接分局通知蒋晶蒋某已上网追逃,需配合抓捕,该所立即了解蒋晶蒋某去向并部署抓捕,蒋晶蒋某于当日11时许自动投案。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东观派出所关于讯问蒋晶蒋某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并非特情引诱且侦查机关未对蒋晶蒋某进行刑讯逼供。15、东观派出所关于蒋晶蒋某是否有立功的情况说明,关于苏小红苏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蒋晶蒋某为争取立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并抓获贩毒人员苏小红苏某某,因高坪检察院不予批捕,苏小红苏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在逃,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阶段。16、苏小红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苏小红苏某某贩卖毒品案已立案侦查,苏小红苏某某被依法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7、被告人蒋晶蒋某的身体检查资料。证实蒋晶蒋某被关押进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晶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晶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晶蒋某积极提供他人贩毒的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且侦查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蒋晶蒋某具有吸毒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晶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3.94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文玲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