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俊梅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梅,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徐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梅。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霍邱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14903439-9。法定代表人:杨国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委托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雪松。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梅的诉讼代理人朱亚,被上诉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涛、潘明,原审第三人徐雪松的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徐雪松向李俊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北京华联蒙城路店,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李俊梅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李俊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请将该款项转入徐雪松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徐雪松向李俊梅出具的借条落款处打印有“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字样,该字样下方由徐雪松签名,并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印章。该借条左下方处,另有案外人杨某某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2013年4月16日,李俊梅向徐雪松指定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中的项目四部系该公司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为郑某。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另设有项目一部,负责人为杨某某。徐雪松向李俊梅出具借条中项目四部印章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公司授权后仅用于工程资料中的签章,对外不具备公司印章的效力。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起以参保单位的名义为徐雪松购买了截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同时徐雪松向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承诺,称自2013年1月起社会保险缴费由其项目款承担。徐雪松提交的《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承包人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工程项目经理为徐雪松。徐雪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曾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购买工程材料,并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向建设工程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李俊梅向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后,因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致李俊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0元(以上合计675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款清之日止);二、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俊梅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主体如何确定,即原审第三人徐雪松向李俊梅出具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并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部负责人签字证明的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否应当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对徐雪松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首先,徐雪松对外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依照《》第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徐雪松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可证实徐雪松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雪松系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经理,依法可以从事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包括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设计、进度计划组织工作,施工过程中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可以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是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也并非工程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之内。从《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徐雪松职务来看,该职务范围并未包涵享有对外借款的权利,故徐雪松向李俊梅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徐雪松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行为。通常情况下,徐雪松作为项目经理可以以其名义向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申请工程款支付事宜,但遇特殊原因,确需向他人借款的,也应当有公司的明确授权,且款项应进入公司财务,在公司监督下统一使用。而本案徐雪松向李俊梅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是以转账形式进入徐雪松个人账户,其借款行为事前未经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可,事后也未获得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对徐雪松的借款行为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负担等承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有效的控制权。另,徐雪松述称所借款项用于借条中所称的工程建设事宜,但从其提供的收条来看,陶某和安徽振铭物资有限公司仅仅作出了涉案工程劳务费或材料款已经结清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收条中指向的行为,故徐雪松借款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再次,关于徐雪松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涉案借款事实,李俊梅庭审时的陈述为:500000元借款是徐雪松第一次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李俊梅借贷。该陈述业已排除徐雪松曾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向李俊梅借贷,并由此导致李俊梅在主观上相信徐雪松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代理权。徐雪松向李俊梅出具的借条上,徐雪松仅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的印章,借条上另有公司项目一部负责人杨某某的签字。庭审中李俊梅虽陈述杨某某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但李俊梅未能举证杨某某签字时就公司对外借款行为具有审批、决定权限,故杨某某在徐雪松加盖了公司项目四部印章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也只能视为其以个人或者项目部身份作出的证明行为。李俊梅和徐雪松初次因工程款发生借贷行为,仅依据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和其他项目部门负责人的证明确定借款人身份,且将借款转入个人而非企业账户,难以认定李俊梅在此过程中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亦不足以认定徐雪松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综上,徐雪松向李俊梅的借款既不是职务行为,也未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涉案款项不应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俊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梅的诉讼请求。李俊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上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印章对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系该公司常设项目部,并非为承建具体项目设立。2、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对李俊梅等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二、徐雪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或代理行为。1、徐雪松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系该公司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徐雪松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并负责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三、李俊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徐雪松的行为时履行职务或代理行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1、徐雪松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负责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的施工,杨某某当时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和项目一部负责人,李俊梅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是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2、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的印章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刻制交该公司项目四部使用。3、李俊梅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的负责人郑某、施工负责人徐雪松及其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项目一部负责人杨某某均相识多年,且华联在合肥店面的消防工程最初也是由李俊梅介绍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俊梅的原审诉讼请求。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借款,也未发生过类似的借款行为,没有让李俊梅产生徐雪松符合表见代理的意思表示行为。二、李俊梅与杨某某、徐雪松相识多年,理应知晓杨某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代表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借款,李俊梅未经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将款项转入徐雪松个人账户,应承担未审查的责任。三、李俊梅在工商注册登记部门可以查询到徐雪松并非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四、李俊梅支付给徐雪松的款项未用于项目工程,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徐雪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李俊梅的上诉,维持原判。徐雪松二审辩称:徐雪松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其对外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申请了该公司项目四部的负责人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的负责人,徐雪松系项目四部的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受郑某委派在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仅在项目四部领取工资和奖金,项目四部的印章在徐雪松处保管。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杨国政,总经理由项目一部负责人杨某某代管。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资金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投入,项目四部负责管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公司负责支出。二审查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有项目一部、项目二部、项目三部、项目四部、项目五部,五个项目部均为公司的内部常设机构,由公司统一刻制项目部印章,备案后交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领取;各项目部与公司之间均内部单独核算,项目部承接的工程亦由所在项目部自行负责施工,如需垫资、对外筹资均由项目部自行解决。该公司项目一部的负责人为杨某某、项目二部的负责人为郑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由杨某某代管。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合肥兴达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取得并施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徐雪松。徐雪松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四部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挂靠关系,仅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受该公司项目四部负责人郑某的委派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保管项目四部的印章。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自2005年5月起为徐雪松购买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2011年11月,徐雪松书面承诺自2013年1月起养老保险等费用从其本人项目款中承担。2011年7月11日,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的预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徐雪松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在施工单位栏签名,并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3月7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康泰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购销合同》,徐雪松作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3月7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振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度产品购销合同》,徐雪松作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18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耀莱腾龙国际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耀莱成龙国际影城合肥华联购物中心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徐雪松在请款单中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栏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的印章。2014年9月26日,李俊梅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向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常设内设机构,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该公司项目四部负责施工。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徐雪松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受该公司委派担任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徐雪松在担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名义对外出具借条,借条中亦明确载明涉案借款用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指定借款转入徐雪松的个人账户,并加盖有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的印章,由时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管总经理杨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足以使李俊梅相信徐雪松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该公司项目四部及徐雪松均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公司项目四部及徐雪松的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外公示,李俊梅并不知情,且在本案的借款行为中,不应苛求出借人李俊梅查证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项目经理徐雪松是否具有对外借款以及代管总经理杨某某是否具有审批对外借款的权限。基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徐雪松的项目经理身份、借条中对借款用途的说明、借条上加盖的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印章、代管总经理杨某某在借条上对借款情况的说明等表象,李俊梅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徐雪松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名义对外出具借条以及杨某某在借条上作出说明的行为未经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足以认定李俊梅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故在本案的借款行为中,李俊梅有正当理由相信徐雪松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徐雪松以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名义对外借款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俊梅向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出借500000元借款,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部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李俊梅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借款500000元已实际转入该项目部指定的徐雪松个人账户,以及李俊梅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服务费用40000元的事实,有李俊梅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聘用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俊梅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调整,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李俊梅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服务费用40000元已实际支付,参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二、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李俊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俊梅律师服务费40000元;四、驳回李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保全费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合计20595元,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